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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告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雨、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17日,原告王*清向本院申请追加人寿**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2015年7月6日14时05分,被告周*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芙蓉潘家坪加油站内通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加油站出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芙蓉辅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二、被告人寿保险长**公司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该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违章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1000元,原告亦出具书面说明,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长**公司辩称,一、被告周*已与原告达成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由此终结;二、原告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周*驾驶湘A×××××小型轿车行驶至芙蓉潘家坪加油站出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芙蓉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门诊留观诊查4天,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1月后医院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上载明:交警抵达现场时,双方已协商好,无需交警处理,事故发生时,王**确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向原告支付1000元赔偿,原告向被告周*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周*交通事故协商处理费用壹仟圆整,此款项用于清算双方事故责任,收款后事故责任双方均不互相追究”。原告认为原、被告所协议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周**湘A×××××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于被告人寿保险长**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长沙**护理中心员工,从事家政工作。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驾驶湘A×××××小型轿车正从辅道进入主道,随后与原告于辅道上相撞,被告周*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向本院提交道路监控视频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系在主道上相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及原告王**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993.36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5000元,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之医疗费系9993.36元。对于被告人寿保险长**公司所提出的对于原告头部受伤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的主张,据交通事故证明及7月6日至7月8日原告就诊病历所载,原告确受头部外伤,故对于被告人寿保险长**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门诊费用清单,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4天,门诊留观诊查4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

3、误工费321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包括原告本人及原告女儿及女婿之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儿子及女婿之误工费应为护理费范畴,故纳入护理费计算范围之内,在误工费项下不予计算。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休养,根据出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4天,门诊留观诊查4天,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1月后门诊复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个月零8天。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家政工作。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王**的误工损失为3219元(30917元/年÷365天×38天)。对于原告主张其误工的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及误工期为2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护理费678元,根据出入院记录,原告共计住院4天,门诊留观诊查4天。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其住院及留观诊查确需护理,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78元(30917元/年÷365天×8天)。对于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女婿对其进行护理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6、车辆损失费850元,该部分费用有修理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065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以上损失共计15520.36元。

三、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结合事故发生后的道路监控视频及当事人陈述,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周*由辅道进入主道时应瞭望道路及来车,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王**亦应小心驾驶,故本院认为原告王**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承担80%责任,原告王**承担20%责任。对于被告周*及被告人寿保险长**公司所主张的因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免责协议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的主张,本院认为,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被送至医院治疗,对其伤势程度未存在正确的认知及预见,故原告称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故对于被告周*及被告人寿保险长**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周*为湘A×××××号的小型轿车于被告而人寿保险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长**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520.3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73.36元,先由被告**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97元,由被告**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97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50元,由被告**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50元。对于剩余的损失473.36元,由事故次责任方原告王**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为94.67元,另一事故主责任方被告周*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78.69元,被告**沙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78.69元。

综上,原告王**损失共计15520.36元,该笔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长**公司向原告支付15425.69元,因被告周*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元,应当从被告人寿保险长**公司应支付费用中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长**公司向被告周*返还,故被告人寿保险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4425.69元;原告自行承担94.6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4425.6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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