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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唐**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向黄**购买了位于零陵区解放路110号(现107号)二单元三楼右的房屋,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而该套房屋是黄**于1996年12月向裕**司龚**购买的,当时签订了购房合同,包一切手续齐全。依据合同,被告负责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给办理。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屋土地使用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办证费用的承担按照契约的约定分担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举证材料,用以证实:我们年年都去找过他们,就是没有到法院起诉而已;

2、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实:2011年原告向黄**购买了解放路110号房屋,产权人为王**,有房产证但没有土地使用证,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

3、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0154713号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购买了零陵区解放路110号房屋,办了房产证但没有办土地使用证,要求被告办土地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我认为这个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他们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予以质证;

2号证据、这个是房产局当时的一个格式合同,是办证手续当中必备的一个文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说明的事实,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

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原告诉称其与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这说明了原告并不是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等应起诉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而不是起诉被告;2、被告虽然曾经担任过湖南省永州**筑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法人代表与企业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是由企业法人承担,而不由法人代表来承担,另,由于零陵区裕达**开发公司已倒闭十多年了,被告早在十多年前就不是法人代表了;3、原告王**是向他人购买房屋,其合同相对人并不是零陵区裕达**开发公司,更不是被告。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从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几个方面来讲,更与被告扯不上关系。4、被告自己的房屋也没有办理出土地使用权证,为此也想起诉零陵区裕达**开发公司,但因该公司已倒闭十多年,所以被告目前的身份和处境与原告一样。二、原告诉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原告诉称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名下,并在立案时以此为由将被告人生拉硬扯,列为被告,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不符。土地使用证也不在被告名下,如果真如原告所称土地使用证是在被告名下,则本案就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了,而是侵权纠纷,所以零**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时存在着明显的错误;2、被告从来没有在原告所诉称的购房合同上签字;3、被告也从来没收到过原告交的购房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涉及到时的特权请求权和隐藏的债权请求权,明的物权请求权写在诉讼请求上,就是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并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被告来承担。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诉称与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最早的是在1996年,至今已有18年,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也是1996年,到现在也有18年了。因此,无论是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同转移这一物权请求权诉讼的角度而言,还是办理土地证的费用承担这一债权请求权的诉讼的角度而言,都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认为:1号证据是举证材料及政府通知,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是买房人与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签订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于2011年5月向黄**购买了位于零陵区解放路110号(现107号)二单元三楼右的房屋,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而该套房屋是黄**于1996年12月向裕**司龚**购买的,当时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原是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的经理,是房屋的开发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零陵区解放路110号(现107号)土地是原零陵地区乡镇企业局划拔土地。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现已倒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向湖南省零**筑开发公司购买房屋,后黄**将该房卖给本案原告王**,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而被告龚**当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系被告龚**独资或者个体经营的企业,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关系,而该公司现已倒闭多年,且原告要求办证的土地是国有划拔土地,土地属国家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承担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龚**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承担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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