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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不服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及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控股)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被**建委委托代理人陈**、邱**,第三人中信控股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建委向原告韦*核发编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30973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登记为90.24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0年原告韦*在第三人中信控股处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168号中信文化广场12栋1001室房屋,2014年原告韦*获取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登记为90.24平方米。其后,原告韦*从邻居处得知,本栋楼房所有01户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均为88.30平方米,但没有发现与10楼01户型有何区别。原告认为,被**建委将12栋10楼西侧突出房屋墙面且与房屋室内不相通的构件面积计入房屋总建筑面积内属错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3097344)登记“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的行为违法;2、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重新测绘后,将原告所属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3097344)登记的“建筑面积”进行更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3097344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同一单元同一户型10楼建筑面积为90.24平米;

2、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3097318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同一单元同一户型7楼建筑面积为88.30平米;也证明同一单元同一户型只是不同楼层的建筑面积不同;

3、本栋住房不同角度外观照片,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分户平面图(证据7)外表轮廓不一致;

4、本层本户观察楼层上方挑梁照片,证明该挑梁不应计算全面积或半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长沙市房地产**绘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韦*如认为自己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可先向**绘队申请房屋建筑面积的复测,复测建筑面积如有变化,再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如原告韦*对**绘队的复测建筑面积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

被**建委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长沙市房屋登记申请书(初始登记),

2、长沙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3、户室面积对照表,

4、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3097344号权证,

5、长沙市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

6、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7、分户平面图;

1-7证明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依据。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长沙市房地产测绘系独立法人,我方只是根据初始登记办理转移登记,原告认为面积有错不是我方解释的内容。

第三人中信控股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同意以被告市住建委实测面积计算房款,多退少补。

第三人中信控股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韦*对被**建委提交的证据1、2、5、6、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提交的户型表不全面;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盖有作废章;对证据7有异议,提供不够全面。第三人中信控股对被**建委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建委、第三人中信控股对原告韦*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2-4有异议,认为并非登记部门测绘,登记部门不解释测绘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证据3、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方证据4,系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完成后,原初始登记的权证自然被注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证据2-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韦*向第三人中信控股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168号中信文化广场12栋1001室住宅一套。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中信控股向被**建委申请中信文化广场12栋初始登记。长沙**测绘队对12栋的测绘结果建筑面积为7527.36平方米,其中12栋1001室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同年7月25日,被**建委对中信文化广场12栋1001室予以初始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中信控股。2013年4月19日,原告韦*及第三人中信控股共同向被**建委申请中信文化广场12栋1001室的转移登记,同年4月24日,被**建委向原告韦*核发编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30973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

另查明,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建委核发的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30973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建委具有辖区内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前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负责。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结果由其完成,测绘成果由其负责。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被**建委作为登记机关的对该测绘成果已尽审核义务。原告韦*若对测绘结果有异议,可参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的规定,向有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承担(原告韦*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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