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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韦琳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韦*向第三人中信控股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168号中信文化广场12栋1001室住宅一套。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中信控股向被**建委申请中信文化广场12栋初始登记。长沙**测绘队对12栋的测绘结果建筑面积为7527.36平方米,其中12栋1001室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同年7月25日,被**建委对中信文化广场12栋1001室予以初始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中信控股。2013年4月19日,原告韦*向被**建委申请中信文化广场12栋1001室的转移登记,同年4月24日,被**建委向原告韦*核发编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30973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另查明,长沙**测绘队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是对被**建委核发的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30973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建委具有辖区内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前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负责。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结果由其完成,测绘成果由其负责。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被**建委作为登记机关的对该测绘成果已尽审核义务。原告韦*若对测绘结果有异议,可参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的规定,向有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韦*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测绘报告,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却未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在未能确知房地产**绘队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故意混淆测绘和产权登记的概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测绘结果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上诉人与**绘队未建立任何测绘合同关系,根本不是测绘活动的当事人,无权提起鉴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负有审核义务,可一审法院适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义务均未能查清,且故意将应适用的法律不予适用,回避了被上诉人审核的法定义务,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要是对被上诉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309734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负责。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诉争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结果由其完成,测绘成果由其负责。被上诉人在房屋产权面积登记时,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被上诉人作为登记机关对测绘成果已尽审核义务。被上诉人进行的审核是适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等规定对测绘成果作形式审核,主要审查房屋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而不是上诉人所认为的实质审核。《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若对测绘结果有异议,可向有资质的测绘机构申请鉴定。上诉人主张初始登记适用图纸错误,面积自然也错误,本院认为,房屋的初始登记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如认为初始登记错误,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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