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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衡阳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与被执行人**工有限公司(简称水口山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常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异议人湖南水**团有限公司(简称水**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1月17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水**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称:我公司作为治理湘江污染的治理单位,有权按照政府相关规定使用、调配资金。640万元已被法院认定为治理污染资金,并非被执**化工公司的财产。《挥发窑租赁合同》交由集团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审批,是我公司及衡阳**公司行使股东管理权,股东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不能因为股东行使了相关审批权限,而成为法院强行扣划款项的理由。执行法院未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强行划转我公司账户资金,属于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2015)常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2010年6月18日,常**民法院对原告康**与被告衡**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常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货款615366.30元,利息80859元,共计696225.30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常**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常法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查明:第三人水**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水**工公司的业主单位,从常**保局领取了淘汰关停项目资金640万元,至今未对水**工公司进行关停整治,亦未用于对化工公司安置补偿,而是挪作他用,支付被执行人以外的公司内部职工经济补偿金,第三人水**团公司这种行为可视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水**工公司640万元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与常宁市**有限公司签订《挥发窑租赁合同》,该合同由第三人水**团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层层审核签字后才能生效,可见被执行人化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是第三人水**团公司,现被执行人处于歇业状态,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第三人水**团公司应在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康**清偿债务91150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划拨第三人水**团公司所在中国工**支行账户存款911502.26元至本院指定账户,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康**货款及延期履行利息。水**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衡阳**民法院(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已认定,640万元环保治污资金不属于化工公司的财产,不能认定第三人接收了被执行人化工公司的财产。公司对合同的审批属于对下属公司的正常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化工公司与集团公司存在人员和财产混同。执行法院没有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公司银行存款,程序存在错误。请求撤销(2013)常法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2015年9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常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认为异议人水**团公司将治污资金挪作他用,同时化工公司的管理人员大部分系集团公司职员,且化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须经集团公司审核把控,故可以认定水**团公司系化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水**团公司挪用治污资金支付化工公司之外的单位职工经济补偿款,同时又从本公司的账户为化工公司支付职工工资及偿还执行款,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集团公司对被执行人化工公司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该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划拨异议人的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驳回异议人水**团公司的异议。

另查明,水**团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从常宁市环境保护局领取了水口山化工公司淘汰关停整治项目资金640万元。2015年7月6日,本院(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27号、第28号执行裁定均已认定:水**团公司领取的640万元系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并非被执**化工公司的财产。

还查明,被执**化工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注册资金为2600万元,股东为衡阳水**有限公司(出资1326万元,占51%)、谭**(出资260万元,占10%)、陈**(出资338万元,占13%)和汪**(出资676万元,占2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执异字第10民事裁定认定水**团公司将640万元专项资金挪作他用以及被执**化工公司与水**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常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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