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周*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周*、邹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李**、廖*、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刘*与被告人周*、邹某某、王某某商量,准备共同抢劫被害人余*乙的钱财。同年8月4日,被告人刘*趁被害人余*乙与其一起在本县伍市镇普祝村购买地下六合彩时,通过QQ、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周*、邹某某、王某某,后三名被告人开车到达现场,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周*、邹某某、王某某采取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余*乙购买地下六合彩的29100元钱抢走。

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抢财物29100元钱、作案工具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余某甲、黄*、付*的证言;4.被告人刘*、周*、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周*、邹某某、王某某的审讯视频以及被害人余**的报案录音等视听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周*、邹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以被告人周*属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为由进行了辩护。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到湖南省平江县来实施抢劫我是知道的,但具体抢劫对象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跟着被害人余*乙(外号猴子)从事地下六合彩调包诈骗活动,被告人刘*嫌余*乙分赃过少,对其不满,遂产生抢劫余*乙购买地下六合彩用于调包的财物的犯意,便用电话与被告人周*商量抢劫一事,被告人周*后将被告人刘*想抢劫余*乙财物一事告之在一起的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三被告人商量同意后,于2015年7月31日晚上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租用的牌号为闽A×××××雪佛兰小车从浙江赶到湖南省长沙市,与被告人刘*碰面后四人再次商量,决定趁余*乙购买地下六合彩进行调包诈骗之时,由被告人刘*通过QQ、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周*、邹某某、王某某到现场抢劫余*乙财物。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邹某某、王某某赶到平江县伍市镇,四被告人准备当晚对余*乙实施抢劫,由于地图位置不准确等原因,四被告人未实施。2015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趁余*乙与其一起在平江县伍市镇普祝村购买地下六合彩时,通过QQ、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周*、邹某某、王某某,后三名被告人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达现场,四被告人采用殴打的方式将余*乙致伤,并将余*乙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调包的39000余元抢走。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被抢财物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周*与刘*手机QQ聊天以及定位照片等书证;证人余某甲、黄*、付*的证言;被告人刘*、周*、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周*、邹某某、王某某的审讯视频以及被害人余**的报案录音等视听光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周*、邹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和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周*、邹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四被告人抢劫财物的数额,因四被告人在开庭时均供述为39000余元,与被害人余*乙报案被抢财物数额39000余元相吻合,故应认定为39000余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四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