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公一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符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单符多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7**、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给他人。2014年12月25日,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金地荔湖城水立方一街二栋负二楼车库将单符抓获,当场从其车上、身上以及租住的房间内收缴甲基苯丙胺疑似物867.43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5.122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6%,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3日凌晨,单符通过徐*在平江县开发区分别以甲基苯丙胺100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元/粒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黄**;

2.2014年4月12日单符通过徐*在平江县开发区以100元/克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

3.2014年4月12日,单符通过徐*联系吴某乙,在平江县开发区中天宾馆以100元/克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李*;

4.2014年4月14日,单符通过徐*联系吴某乙,在平江**岛宾馆以100元/克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李*;

5.2014年11月12日,单符在广州市增城区将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唐*带回平江县贩卖。唐*携带该甲基苯丙胺在途经平江县平伍公路张市路口时被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的毒品及其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出租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等;3.证人黄**、徐*、吴**、黄**、刘*、彭*、李*、黄**、吴**、唐*、朱**的证言;4.被告人单符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6.徐*、吴**、吴**、黄**对单符所做的辨认;7.录音录像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符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符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单符通过徐*贩卖毒品给黄**、吴**、彭*、李*及委托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所查获的毒品没有进入交易阶段,应属犯罪未遂,同时单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单符在湖南省平江县通过徐*多次贩卖共计甲基苯丙胺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给黄**、吴**、彭*、李*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运输至平江县进行贩卖。2014年12月25日,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金地荔湖城水立方一街二栋负二楼地下车库将单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驾驶的粤A×××××小轿车上以及其租住的金地荔湖城水立方一街二栋1302房(以下简称1302房)内收缴甲基苯丙胺867.43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1224克,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6%。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2日晚,黄*丙向单符求购毒品。次日凌晨,单符指派徐*在平江县开发区皇都大酒店以甲基苯丙胺100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元/粒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黄*丙;

2.2014年4月12日22时许,吴**向单*求购毒品,单*随即开车携带徐*到了康**行路口接了吴**上车,并通过徐*转手交给吴**5克甲基苯丙胺,当时吴**没有支付毒资;

3.2014年4月的一天,彭*、李*向吴**求购毒品,吴**便要求单*卖给彭*,单*随即开车与徐*赶至平江县开发区中天宾馆,后徐*进入宾馆的房间将单*给的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彭*、李*,并收取了1000元毒资;

4.2014年11月12日,单符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高速收费站将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唐*带回平江县贩卖。唐*携带该甲基苯丙胺在途经平江县平伍公路张市路口时被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2、被告人单符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单符的身份情况。

3、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该大队民警配合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金地荔湖城的地下停车场负二楼将单符及黄*甲抓获,并在单符的身上、车上、租住的1302房内搜出疑似毒品、电子秤、制毒工具等。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单符的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金地荔湖城水立方一街二栋负二楼车库将准备驾驶车牌号为粤A×××××沃尔沃小车离开的单符、黄*甲抓获。在单符的口袋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约重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5粒,在单符随身携带的包中的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2小包,约重15克;在单符驾驶的车辆驾驶室门边扶手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5克,副驾驶前的工具箱内黑色袋子内查获茶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每包约重50克;在单符租住的1302房内的茶几上查获用塑料碗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40克,在茶几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共约重294克,另2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约重3克,在茶几旁柜子上的红色袋子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重约23克,在床边保险箱中查获用茶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8包,每包约重50克,查获封好的现金人民币2包,一包4000元,一包1200元,在阳台上的食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麻黄草4包,约重83克,在沙发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约重620克,在茶几上查获烧杯一只,内有若干疑似晶体物,在茶几前的柜子中查获酒精、结晶乙酸钠、乙酸钙、酒精炉等物,在阳台上查获酒精、烧瓶等物,在房内还查获电子秤、包装袋、茶叶袋等物品及封口机一台。

6、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1333号毒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06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1302房茶几抽屉内搜出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4.4581克,在单符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5粒,净重0.66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1302房保险箱内搜出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8大包,净重399.87克,在1302房茶几抽屉内搜出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283.29克,在立柜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20.3708克,在茶几桌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7.9118克,在单符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3包,净重17.3600克,在单符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108.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房间沙发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610.62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其中,1302房保险箱内搜出的净重399.87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6%。

7、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在单符身上及驾驶的小车中、租住地搜出的毒品包装及玻璃瓶上未检出有鉴定条件的指印;毒品鉴定书上载明在立柜内搜出标号为0420141394004的甲基苯丙胺2包即是搜查笔录中载明在茶几旁柜子红色袋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包;单符被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了1302房的房门钥匙,进入房间后发现一个保险箱,但单符拒不交代保险箱钥匙的存放地点和密码,民警遂强行破拆,后在房间内又搜查出了保险箱钥匙。

8、房屋出租情况说明。证明房东彭**于2014年4月25日,将增城金地荔湖城一街二栋1302房租给单符和黄*甲居住至案发。

9、通话详单。证明徐*的电话号码183××××7800与单符的电话号码183××××4888在2015年3月有多次通话记录。

10、证人黄*甲证明:她与单*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租住在增城金地荔湖城水立方一街二栋1302房近一年时间。该房是单*去找的,但房东只肯出租给女的,所以是她去和房东彭**谈的,房租都是单*转账给房东的,当时没有签租房合同。房间钥匙是前租客给的,住进去后,单*就将钥匙换了,只有她和单*有房门钥匙,一个月前她与单*闹矛盾,单*将她的钥匙拿回去了,现在只有单*一人有钥匙了。她与单*自2013年年底就在一起了,单*经常购进毒品然后贩卖给他人,主要是卖给平江人,知道的有吴**、“松伢子”、“增伢子”、“青伢子”、“树伢子”等人。1302房间里的毒品及酒精、烧瓶、烧杯、包装袋、茶叶袋、电子秤、封口机等物品都是单*的,保险箱也是单*在网上购买用来保管毒品的,被抓获时,单*身上及车上的毒品也是单*的。单*以前有辆蓝色的雪佛兰小轿车,被单*给当了。大家都称呼单*为单向,单*有多个电话号码,其中一个为183××××4888。

11、证人徐*证明:他与单向是朋友关系,曾帮单向卖过几次毒品。2014年4月12日22时,他与单向在平江县城荣和大酒店玩,吴**电话向单向求购甲基苯丙胺,单向便带着他开车到了康**农行路口,吴**上了车,单向给他一包5克的甲基苯丙胺,他转手给了吴**。同日晚,他在平江县城荣和大酒店单向处拿了2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于次日凌晨在皇都大酒店贩卖给吸毒人员黄**,然后将毒资380元交给了单向。2014年4月的一天,他和单向在荣和大酒店玩,“蛮最”(即吴**)电话给单向说“树兜脑”(即彭*)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单向说不想与“树兜脑”打交道,要“蛮最”与他联系。“蛮最”便打电话给他,要他到中天宾馆送毒品给“树兜脑”。单向开车与他一起到了中天宾馆,在车上,单向给了他10克甲基苯丙胺,他便进了宾馆二楼交给了“树兜脑”,具体哪间房不记得了,有两个人在,其中一个给了他1000元。单向的联系电话为183××××4888。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单*)即要求其帮助贩卖毒品的单向。

12、证人吴某甲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他电话向单向求购5克甲基苯丙胺,并告知在平江县城新城区康乐村路口等。过了40来分钟,单向开了辆蓝色的小车来了,他上了后排,徐*也坐在后排。上车后,单向将一包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徐*,徐*转手给了他。单向的联系电话为183××××4888。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单*)即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单向。

13、证人吴某乙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树兜脑”电话向他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他因手上没货,便打电话给单向,单向说平江县城的生意要他找“增伢子”(即徐*),他又打电话把“树兜脑”的联系方式告诉了“增伢子”。单向大约30多岁,平江县瓮江镇人,另有一个“思思”妹子是跟着单向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16号照片中的男子(单*)即是单向。

14、证人黄*丙证明:他主要是从“向伢子”那购买毒品,曾经“向伢子”还要他从“增伢子”处购买过一次毒品。2014年4月12日下午,他电话向“向伢子”求购2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向伢子”说要其他人与他联系。等到13日凌晨,“增伢子”打来电话约在皇都大酒店见面。在皇都那,“增伢子”给了他2克甲基苯丙胺、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每克1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55元,共计毒资420元,但他身上只有380元,就全给了“增伢子”。“向伢子”是平江县瓮江镇人,有一辆天蓝色的雪佛兰小轿车,手机号码为183××××4888。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黄**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单*)即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向伢子”。

15、证人彭*、李*证明:他们在“蛮最”的手上买过几次毒品。2014年4月的一天,彭*打电话向“蛮最”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蛮最”说手上没有,先问问别人有没有。过了几分钟,“蛮最”打电话来说要别人送来,10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为1000元,彭*告知在中天宾馆211房。大约半个小时后,一个小个子青年到了房间给了他们10克甲基苯丙胺,李*给了那个青年1000元。

16、证人唐*证明:他是跑平江往深圳的大客车司机,因为单向经常坐他的车,所以认识了。2014年11月12日,单向要他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等,在新塘镇高速出口处,单向给了他一包茶叶袋包装的袋子让他带回平江,等到了平江后单向再要人来拿,他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大客车另一司机朱**也看见了这一过程。回途中,在平江**张市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单向30来岁,是平江县瓮江镇人,手机号码为183××××4888。

17、证人朱*乙证明:2014年11月12日,他与唐*驾驶大客车从深圳出发开往平江,在途经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高速收费站时,一个男的给了唐*一只茶杯和一个包装好了的茶叶袋。晚上20时,在平江县**路口处,公安民警检查时发现该茶叶袋内有两包透明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和一些红色药丸状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18、证人黄*乙证明:他的毒品来源于单向。单向30来岁,平江县瓮江镇人,平时住在广州市黄埔区和增城区一带,有一辆深蓝色的雪佛兰的小车,有个女朋友叫黄*甲。

19、证人刘*证明:吴某乙曾在单向手中购买过毒品,单向30来岁,是平江县瓮江镇人。

20、被告人单符的供述。

2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现场、毒品送检、监控及审讯被告人单符的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搜查、毒品送检及审讯的过程和单符经常进出广州市增城区金地荔湖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因仅有证人彭*、李*证明向吴**购买了十克甲基苯丙胺,吴**证明与单符取得联系要求徐*前去交易毒品,但徐*对该笔没有交代,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因有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且单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毒品大都没有流入社会,且单符在庭后出具认罪书,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悔罪,可予从轻处罚,故单符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单符身上、车上及租住房内所搜缴的毒品虽然还没有进入交易环节,但其购入的行为已完成,构成犯罪既遂,故本院对单符的辩护人提出搜缴出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单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