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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06号,被告人卢**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被告人卢*甲以永州国**限公司的名义与宁远县环球家具城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卢*甲承包的宁远环球家具城的消防工程竣工。由于被告人卢*甲短时间内无法准备好申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就参照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签发的消防备案意见书伪造了一份宁公消竣字(2014)第009号《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书》,再通过互联网软件伪造了一枚“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电子印章拷贝至该文件上,打印出来提供给环球家具城法人代表江某甲。2014年12月份,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宁远县城区社会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文、印章是伪造的。

案发后,被告人卢*甲于2015年2月2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卢*甲以永州国**限公司的名义与宁远县环球家具城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卢*甲承包的宁远环球家具城的消防工程竣工。由于被告人卢*甲短时间内无法准备好申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就参照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签发的消防备案意见书伪造了一份宁公消竣字(2014)第009号《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书》,再通过互联网软件伪造了一枚“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电子印章拷贝至该文件上,打印出来提供给环球家具城法人代表江某甲。2014年12月份,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宁远县城区社会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文、印章是伪造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2月2日17时许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宁远县环球家具城与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4)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书,证实此份文书系被告人伪造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江**的证言,证实他任环球家具城经理,2014年8月环球家具城升级装修,并与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系卢*甲,当年的11月份消防工程竣工后,卢*甲给了一份《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书》给他,并说这份意见书是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签发的,后来才知道这份文书有问题。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宁远县城区社会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在宁远县环球家具城发现了《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书》系伪造宁远县消防大队的公文,并到公安机关报案。他们单位没有发过这个法律文书和受理这个业务,公章也是假的。

3、被告人卢**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他以永州国**限公司的名义与宁远县环球家具城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份消防工程竣工。由于短时间内无法准备好申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就参照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签发的消防备案意见书伪造了一份宁公消竣字(2014)第009号《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书》,再通过互联网软件伪造了一枚“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电子印章拷贝至该文件上,打印出来提供给环球家具城法人代表江**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卢*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甲的辩护人李**提出:1、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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