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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湘潭市**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凯诉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凯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必须与湘**金厂签订好废油买卖合同,再由两被告将购买到的废油卖给原告,如果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价为600元每吨,则由原告付给两被告150000元“转让费”,如果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价为800元每吨,则由原告付给两被告80000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两被告25000元定金。此后,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与湘**金厂签订好废油买卖合同。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退还定金,两被告至今未退还。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5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损失5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

3、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25000元定金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刘**答辩称其收到原告的25000元是之前双方之间的货款而非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5000元定金,另外其只是带原告去跟湘**金厂签合同,而非答辩人先跟湘**金厂签合同,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一起去签合同,是原告反悔,一直都未去,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退还定金及违约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4、电子银行回单、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与湘**金厂有合同项目往来。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5000元往来是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定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被告转账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26日,而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在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无法从湘**金厂处购买废油,遂联系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想用被告的资源在该厂购买废油,双方在2014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与湘**金厂签订好废油买卖合同,再由两被告将购买到的废油卖给原告,如果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价为600元每吨,则由原告付给两被告150000元“转让费”,如果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价为800元每吨,则由原告付给两被告80000元“转让费”。其中协议第4项约定原告先付25000元给被告去定合同,如合同未签订,被告及时将25000元退给原告,如原告取消合同,则定金不退;第5项约定:“甲方(即被告湘潭华**限公司)在收定金后15天之内签订好合同,如没签订好,甲方即时退定金给乙方(即原告黄**)”。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25000元定金支付给了被告刘**的账户上,被告至今仍未与湘**金厂签订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始终未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诉称之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1、2014年6月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000元是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定金还是之前的货款?2、合作协议第5项中“甲方在收定金后15天之内签订好合同,如没签订好,甲方即时退定金给乙方”是被告以公司名义先与湘**金厂签订合同还是被告带原告去湘**金厂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

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当天将25000元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刘**的账户上,款项的金额与支付的时间均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一般无二,且被告也未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就存在业务往来,亦未有证据证明该25000元属于双方之间的货款,该25000元的性质应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无疑。另在本案中,原告因没有相关的资源去购买湘**金厂的废油遂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利用自身的资源协助原告购买废油,合作协议第4、5项均有被告在收到定金后15天之内签订合同,如没有签订,则退还定金给原告,根据合同签订的背景,合作协议的上、下文来理解,双方约定的应是先由被告与湘**金厂签订合同再转卖给原告而非被告带原告去湘**金厂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与被告湘**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将25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湘**源有限公司,已履行自身义务,而被告湘**源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定金之后15日之内与湘**金厂签订合同,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湘**源有限公司返还25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湘**源有限公司的违约遭受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湘**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作为湘潭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盖有该公司的公章,系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代表的是公司行使职权而非个人,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湘潭市**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以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退还定金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黄**定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湘**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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