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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刘**、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刘**在安徽省淮北**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时相识,并成关系较好的同事。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以购买渣土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借钱后不久便从公司辞职回到湖南老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可被告刘**至今没有偿付原告借款。被告杨*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由被告杨*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已还原告800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应支持,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可分期偿还。

被告杨*辩称,被告刘**向原告借款,被告杨*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证据3、照片及机动车查询详单一组。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购买渣土车。

证据4、原告与被告刘**之间手机联系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借款。

证据5、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与被告杨**夫妻关系。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发生的债务不知情,故不认可该债务。

被告刘**、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上半年,原告张*与被告刘**在安徽省淮北**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时相识,并成关系较好的同事。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以购买渣土机为由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刘**借钱后不久即辞工回家,原告张*多次找被告刘**催讨此借款,被告刘**借故未还。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张*与被告刘**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杨*婚姻存续期间。

因被告刘**、杨*借故未偿还原告张*的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9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状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刘**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杨*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抗辩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50000元,被告杨*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提交上诉状副本,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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