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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长沙高**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5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公司答辩要点:1、高**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于法无据,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彭**与高**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系朋友关系。

2、2014年7月21日,高**司因承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彭**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高**司向彭**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3、2014年11月29日,高**司仍以上述原因向彭**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高**司向彭**借款9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

4、高**司确认尚欠彭**借款本金共计1200000元,高**司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借款的利息认定问题。彭**主张高**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高**司认为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9日发生的9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未履行的利息约定不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没有约定,因此彭**要求高**司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1.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借款逾期后仍可按上述认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故高**司从2015年3月21日起直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彭**支付借款利息。

2、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的认定问题。彭**主张建筑公司应支付误工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55000元。高**司认为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的计算,且彭**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彭**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公司尚欠原告彭**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公司应予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高**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47元,减半收取90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73.5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彭**负担10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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