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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杨**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杨**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杨**于2014年6月10日向王**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王**向杨**的账户支付借款后,杨**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王**多次催讨,杨**均未给予回复。为维权,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一、立即返还王**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30万元×2.4%×2);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2万元、调查取证费2万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三、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举证,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杨**向王**借款3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杨**指定的账号4340622920372747内。担保人王*,借款人杨**、宗玲香分别署名。同日,杨**再次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本人若未按时返本付息,则按7%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因借款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同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交付借款30万元。杨**当日向王**返还借款2.1万元。除此之外,未偿还任何本息。借款到期后,杨**未依约返本付息。

同时查明,宗玲香与杨**于198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王**当庭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王**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供证据支持。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向王**借款,出具了《借条》,而后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约定了借款利息。王**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王**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交付了借款30万元,但杨**随即于借款当日向王**返还了现金2.1万元,故其实际借款数额为27.9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数额以其实际金额为准。故本案中,杨**仅需向王**偿还借款27.9万元。另,杨**承诺了利息标准为月息7%,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王**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本金27.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7.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12元,保全费2524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039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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