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万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生下一儿子,取名万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太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极端不信任原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基于以上原因,原、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2月6日,原告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均未采取任何和好措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万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甲辩称,如果其与张*有挽回的余地,那尽量挽回;如果没有挽回的可能,那就法律规定进行。张*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其也接受,孩子归原告抚养也可以,其不要抚养权,但原告应承担其母亲五年带小孩的抚养费,按1000元/月×5年=6万元计算;财产分割按欠款26万元划分,一人承担一半;如果不支付前面的抚养费,小孩要归被告抚养,后面的抚养费原告应承担。

被告万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与被告万某甲于2009年9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生下一儿子,取名万某乙,儿子出生后随原、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2013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2月6日,原告张*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没有采取任何和好措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张*与被告万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因未能有效沟通交流,夫妻之间缺乏信任感,原告对于被告的某些缺点无法容忍,导致原告对这段婚姻逐渐失去信心,于2013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然无以维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万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更多时候由被告父母悉心照顾抚养,为有利于其生活环境稳定和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酌定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给被告,另外,小孩成长所需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万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万**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被告万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享有探望儿子万**的权利;

三、原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儿子万**生活费400元,儿子万**的教育和医疗费用等由原告张*、被告万某甲各承担一半;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