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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贺**、李*,长沙利**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贺顶峰、李*,第三人长沙利**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凤姣、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担任记录。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张念,被告贺顶峰、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长沙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称:2015年1月28日零点,被告贺顶峰、李*乘坐原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40号湘潭市禧福会所的室外观光电梯上三楼时,因电梯故障,致使两被告被困在电梯一楼与二楼之间,两被告不听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安抚,暴力将电梯损坏,造成控制屏内主板联网等损坏,给施救工作造成极大障碍。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湘潭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电梯维修费12500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电梯评估费2000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7天主营业务损失3928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顶峰、李*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禧福会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告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沙利**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和禧福会所签订了维保合同,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到达现场解救被困人员,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两被告对电梯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两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2、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曹**、卢**、周*的陈述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电梯系由两被告损坏的事实;

3、《电梯购买合同》、电梯付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电梯系原告所有;

4、《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拟证明事发时电梯在约定的维保期限内;

5、潭锦所评(2015)10号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电梯维修报价书、《电梯维修合同》及电梯维修票据、2014年度禧福会所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损坏电梯的行为致使原告产生电梯维修费用12500元、评估费2000元,造成原告17天主营业务损失39288元,原告的以上损失依法均应由两被告进行赔偿的事实;

6、证人卢铁球、周*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电梯系两被告损坏的事实。

被告贺顶峰、李*,第三人长沙利**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曹**、卢**、周*的陈述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中的曹**、卢**、周*的陈述与证据6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4及证据5中的潭锦所评(2015)10号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电梯维修报价书、《电梯维修合同》及电梯维修票据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2014年度禧福会所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8日零时许,两被告前往湘潭市禧福会所消费,在乘坐原告所有的禧福会所观光电梯时电梯突发故障,致使乘坐电梯的两被告被困在一楼与二楼之间长达60分钟。两被告在恐慌的情况下,造成原告所有的电梯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为维修电梯花费125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贺顶峰、李*损坏了原告所有的电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长沙利**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两被告当时被困在电梯里长达60分钟,且事发时间是冬天凌晨,两被告在担心自身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情有可原,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电梯造成的损坏应该的属于紧急避险,两被告应当对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发时的具体情节酌情认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电梯损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电梯维修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37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湘潭晚报》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梯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3928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顶峰、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电梯维修费3750元;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廖*负担1000元,由被告贺顶峰、李*共同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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