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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因与被上诉人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作出的(2013)张**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7日,被告黄**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宋**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抵押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永定区子午路24号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2、抵押房地产经双方评估议定,现值为15万元整,抵押权人同意以15万整为抵押金额,并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抵押合同的附件即现房抵押物清单上载明:产权证号:713003225,房屋坐落:永定区**场居委会子午路,抵押范围:全部,建筑面积:64.73平方米,评估价值:15万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宋**与被告黄**在张家**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张家**管理局为宋**发放了张*他证永字第513000720号房屋他项权证。当天,宋**给黄**借款10万元,黄**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宋**、张**现金十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6月,原告宋**与被告黄**协商由黄**变卖抵押房屋后以变卖房屋所得价款清偿黄**所借宋**10万元,6月28日,原告宋**与被告黄**一同在张家**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注销登记手续,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宋**向张家**管理局出具了还款凭证,内容为“张*他证永字第513000720号相对应的货款已在宋**(430802198109121635)已结清,同意办理注销手续”。当天下午,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宋**将黄**抵押的713003225号房产证从张家**管理局取出。取出房产证的当天下午,黄**与于**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于**办理房产证号为713003225的房屋变卖手续,并由于**收取卖房款,双方在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此后,当于**在张家**管理局办理房产证号为713003225的房屋过户手续时,遭到被告黄**的阻止,张家**管理局停办了房产证号为713003225的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7月5日,被告黄**以原告身份,以其子黄**为被告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湖南省**人民法院向黄**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被告黄**未将黄**起诉其所有权确认诉讼告知原告宋**,该案于2013年7月19日开庭,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为:l、双方诉争房屋确为原告黄**所有,原告购房时,被告尚未成年;2、被告对自己采取欺骗的行为表示道歉,被告是采取登报公告产权证遗失的方式补证拿到房产证的,欺骗了登记机关,被告对此表示悔恨;3、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7月19日,湖南省**人民法院就黄**诉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作出(2013)张**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场居委会子午路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713003225号的房屋归黄**所有。宣判后,黄**与黄**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2日,宋**知晓湖南省**人民法院(2013)张**一初字第1030号判决内容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另查明,黄**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现仍在原告宋**手中。被告黄**在2013年10月22日原审对其询问时,认可向宋**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已给宋**偿还,还款金额为11万元;在庭审中黄**陈述还款金额为10万元差100元,但均未说明还款来源。同时,黄**也未能提交原告宋**出具相关收款收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就2013年4月18日黄**出具的10万元借条,向原审作出了书面说明:“黄**于2013年4月18日向宋**借款10万元时,因宋**没有现金,于是宋**就向我借10万元再转借给黄**,在打借条时,宋**为使我放心,于是要求黄**在借条上写上了我的名字,我只认宋**借款,不认黄**,故房产也是抵押给宋**的,我只要宋**给我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是否损害了原告宋**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宋**与被告黄**签订抵押协议、办理抵押登记后向被告黄**出借资金10万元以及双方在张家**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黄**并不否认,存在的争议在于黄**是否将10万元借款偿还给了原告宋**,如宋**与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则黄**与黄**之间的所有权确认之诉与宋**无关,相反,则损害了宋**的合法权益。从黄**自己的陈述来看,10月22日的询问中陈述给宋**还款金额为11万元,庭审时陈述还款金额为10万元差100元,且均未能说明还款来源,还款既未要求宋**退回借据,也未要求宋**出具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黄**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明显不一致,故对于黄**陈述的对于宋**的10万元借款已还清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宋**在张**房管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时所出具的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被告黄**清偿了原告宋**的10万元借款本息。同时,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本案涉及的大桥路24号房屋,经依法登记为黄**所有,故湖南省**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张**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损害了宋**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宋**要求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2013)张**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2013)张**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黄**、黄**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确权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虽然黄**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于黄**名下,但并不表明该房屋就归黄**所有。(2)上诉人黄**与张**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黄**的合法权益。张**和被上诉人宋**明知诉争房屋为上诉人黄**实际所有,仍要黄**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补办新证,用新证进行抵押担保,该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黄**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宋**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宋**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债权人是张**,借条上的“宋**”三个字不是黄**亲笔所写。(4)上诉人黄**已经还清了张**的10万元借款,黄**对归还10万元债务的情况也作出了合情合理的解答。(5)被上诉人宋**知道上诉人黄**向上诉人黄**提起了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讼。(6)上诉人黄**在原审中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及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原始依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大于被上诉人宋**提交的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出庭证人及未经质证的书面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1)上诉人黄**与上诉人黄**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宋**没有叫黄**挂失房产证。(2)上诉人黄**没有给被上诉人宋**还钱,宋**在房管局签字称款已还清是为了让黄**将房屋取出出卖,再将出卖所得偿还给宋**。(3)被上诉人宋**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房产即抵押在宋**名下,本案与宋**有关。

上诉人黄**在二审中提交了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永定派出所证明一份,湖南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及黄**给张家界市房管局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宋**知道黄**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宋**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黄**对上诉人黄**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宋**对上诉人黄**在二审中提交的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永定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湖南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及黄**给张家界市房管局的通知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黄**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被上诉人宋**签订了一份《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抵押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永定区子午路24号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2、抵押房地产经双方评估议定,现值为15万元整,抵押权人同意以15万整为抵押金额,并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抵押合同的附件即现房抵押物清单上载明:产权证号:713003225,房屋坐落:永定区**场居委会子午路,抵押范围:全部,建筑面积:64.73平方米,评估价值:15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宋**与上诉人黄**在张家**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张家**管理局为宋**发放了张*他证永字第513000720号房屋他项权证。当天,上诉人黄**收到借款10万元,其出具并署名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张**现金十万元”。

201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宋**向张家**管理局出具了还款凭证,内容为“张*他证永字第513000720号相对应的货款已在宋**(430802198109121635)已结清,同意办理注销手续”。张*他证永字第513000720号房屋他项权证于当日被注销。当日,上诉人黄**抵押的713003225号房产证从张家**管理局被取出后,上诉人黄**即与于**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于**办理房产证号为713003225的房屋出售手续,并由于**收取卖房款,双方在湖南省**公证处对委托书办理了公证。

于**在张家**管理局办理房产证号为713003225的房屋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黄**阻止,张家**管理局停办了房产证号为713003225的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7月5日,上诉人黄**对上诉人黄**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黄**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上诉人黄**、黄**均未将其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告知被上诉人宋**。2013年7月19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了二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黄**未到庭参加诉讼。当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张**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子午路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713003225号”的房屋归上诉人黄**所有。宣判后,上诉人黄**、黄**均未上诉,(2013)张**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宋**知晓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张**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内容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张**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第三人应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宋**认为原审法院(2013)张**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债权,起诉要求撤销。而该案系上诉人黄**与上诉人黄**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权属法律关系。虽然201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宋**与上诉人黄**在张家**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但是2013年6月28日该抵押权被注销,抵押权已归于消灭。因此,被上诉人宋**对诉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即被上诉人宋**对二上诉人在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中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

二上诉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讼是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确认,而被上诉人宋**对上诉人黄**主张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谁是经法律确认的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受他人债权的影响。因此,二上诉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讼的处理结果与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宋**知悉二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也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被上诉人宋**与上诉人黄**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被上诉人宋**作为上诉人黄**与上诉人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案外人,认为该案系当事人恶意诉讼,原生效判决错误的,亦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综上,被上诉人宋**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受理被上诉人宋**的起诉并作出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宋**的起诉。

被上诉人宋**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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