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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深圳市**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牌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5万元保证金。原告依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设计要求完成了二个广告牌,一个位于南岳区的万寿广场,一个位于衡山县衡山西高铁站前。上述保证金及建设费用均由原告本人承担支付。可被告不依约付款,已形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责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14万工程款、35万元保证金、赔偿损失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2日,衡阳**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深圳市**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原告邓某某作为衡阳**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可认定原告邓某某是经衡阳**工程公司授意、许可的,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外主张权利的应是衡阳**工程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邓某某。现原告邓某某要求解除2012年10月12日《广告牌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114万工程款、35万元保证金、赔偿损失18万元的诉请,属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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