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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博**限公司与湖南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芙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8日,潭**公司指派其员工邹**与博**司协商并签订了《潭衡高速公路塔岭互通潭邵主线标志牌、立柱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潭**公司将潭衡高速公路塔岭互通潭邵主线标志牌工程、立柱安装工程交由博**司施工。该合同的总价款为638002元。潭**公司负责提供标志牌版面,博**司负责安装。2011年8月12日,潭**公司向博**司一次性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博**司发现潭**公司提供的标志牌缺少91.5平方米。2011年9月22日,博**司就此向潭**公司发出《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要求潭**公司提供缺少的91.5平方米标志牌。时任潭**公司总经理助理彭**在函件上签署了“为保证潭衡项目按时通车,请贵公司对缺少的标志牌按图制作安装。共计数量7块,面积91.5平方,每平方计价为2200元。完工后一并结算。”的意见。此后,博**司按照此意见制作并安装了缺少的91.5平方米标志牌。2011年9月28日,潭衡高速公路塔岭互通潭邵主线标志牌、立柱安装工程施工完毕。潭衡高速公路现已经建成通车,但潭衡高速拒不支付约定的201300元的工程款。博**司认为,潭**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00元,支付全部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计为13587.75元)共计214887.75元;二、由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博**司与潭衡高速公司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产生纠纷,该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彭**在《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签署的意见是否能代表潭衡高速公司。二、博**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关于彭**在《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签署的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1年,彭**任潭衡高速公司总经理助理,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签署意见,是以其公司高管的身份对博**司提出的要求的意思表示。作为相对人的博**司,有理由确信彭**的意见代表了潭衡高速公司的意见。博**司为使工程如期完工发出函件要求潭衡高速增补标志牌,是善意行为。潭衡高速公司辩称,彭**与博**司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此不予认可。

2、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对博金公司增补标志牌面积与数量的事实不存异议。据此,可确认潭衡高速公司对于博金公司增补标志牌的行为应当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彭**在《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签署的意见,应视为潭衡高速公司已就增补标志牌的工程与博金公司达成新的合同。潭衡高速公司应按照彭**在《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签署的意见,向博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00元。

二、博**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潭**公司与博**司对增补标志牌面积与数量均确认为七块共91.5平方米。双方对于单价的争议较大。彭**在《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签署的意见中约定,双方应该在完工时一并结算。2011年9月28日,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此后,双方对于博**司增补的标志牌的价款并没有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确定。同时,双方并没有就增补工程款的给付日期达成一致。因此,博**司无法就未结算的工程款向潭**公司主张权利。故博**司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理,博**司亦不能据此向潭**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湘潭博**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00元;二、驳回湘潭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143元,由湘潭博**限公司负担343元,湖南潭**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潭衡高速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潭**司知晓标志牌数量短缺的事实,但并不知晓彭**越权就增补标志牌的价款签署意见,彭**在《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签署的意见不能代表潭衡高速公司;2、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债权债务已经确定,博金高速的起诉便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金高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金公司答辩称:彭*平系潭衡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该项工程,对涉案工程有权磋商及答复,且潭衡公司未书面向被上诉方告知解除彭*平的授权,故彭*平在《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签署的意见代表潭衡高速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完工后计算工程款,2012年9月24日为工程完工之日,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被上诉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彭**在《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签署的意见是否能代表潭**公司的问题。2011年,彭**时任潭**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工程计划部,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签署意见,是以潭**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对博**司提出的要求,作为相对人的博**司,有理由确信彭**的意思表示代表潭**公司。博**司为使工程如期完工向潭衡高速发出函件要求潭**公司尽快增补标志牌,是善意行为,潭**公司彭**回应要求被上诉人对缺少的标志牌按图制作安装,并标注了价格、数量,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潭**公司应按照彭**在《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签署的意见,向博**司支付工程款201300元(即91.5㎡*2200元/㎡)。

关于博**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彭**在《关于迅速增补标志牌的函》签署的意见中注明,双方在完工后一并结算。2011年9月28日,博**司完工,但2012年9月24日潭衡高速才进行工程现场勘测确认,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计算,博**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23元,由上诉人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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