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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高湘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公安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锦泰广场清查时,在被告人刘*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2袋118粒、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经鉴定,118粒麻*重11.21克、2包冰毒共重94.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刘*的辩护人辩称刘*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时20分许,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锦泰广场附近执行任务时,发现被告人刘*形迹可疑,即跟随在后,在泰**医院内对刘*进行盘查时,从刘*携带的腰包内查出白色晶体2包、红色药丸1袋100粒,在其钱包内查出红色药丸1袋18粒。经鉴定,从刘*处收缴的118粒红色药丸重11.21克、2包白色晶体重94.71克,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刘*甲基安菲他明为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高新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传唤经过证明,2015年10月7日20时许,公安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锦泰广场附近的泰**医院抓获刘*;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的毒品的照片证明,公安干警从刘*的身上和携带的物品中收缴2包红色药丸、2包白色晶体物;

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414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刘**收缴的118粒红色药丸、2包白色晶体共重105.92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5、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公交治安分局(高)检字(2015)第271号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刘某甲基安菲他明为阳性;

6、被告人刘*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刘*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7、本院(2010)芙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105.9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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