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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并未建立,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邹某某。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一直在家,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共同之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也承担了抚养费。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前基础好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共同之女邹某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之间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与被告邹*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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