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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彭**、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被告朱**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追加卓**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决定追加卓**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被告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4月25日起,原告给阿福鱼城送小菜,2011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小菜款40500元未付,并由被告朱**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但对剩余小菜款一直未付。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小菜款38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8日起到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1年11月17日由被告朱**出具尚欠原告小菜款40500元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小菜款38500元(在被告朱**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了2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朱**对原告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小菜款38500元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务是被告朱**与被告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朱**与被告卓**共同承担。

被告卓**对原告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小菜款38500元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该债务是在被告朱**与被告卓**解除婚姻关系(两人解除夫妻关系是2011年1月29日)10个月后的2011年11月17日由被告朱**出具的欠条,被告卓**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彭**对原告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彭**对欠条不清楚,2011年11月21日被告彭**才经营这个店子(阿福鱼城,变更为永定阿福鱼城),2011年11月21日前的债权债务被告彭**不清楚,该债务与被告彭**没有关系。

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法庭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向被告朱**经营的阿福鱼城配送小菜,阿福鱼城未能及时结清菜款,2011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朱**尚欠原告小菜款40500元,当天由被告朱**给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朱**偿还了2000元,但对剩余小菜款一直未付,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11月8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被告彭**、被告卓**连带清偿欠小菜款38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8日起到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卓**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协议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彭**于2011年11月21日接手经营阿福鱼城至今,已经变更为永定阿福鱼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以彭**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要求被告朱**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彭**起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刘**撤回对被告彭**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向被告朱**经营的阿福鱼城送配小菜,经结算被告朱**尚欠原告小菜款38500元未付,有被告朱**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要求被告朱**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辩称,该债务是被告朱**与被告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朱**与被告卓**共同承担,因没有向法庭提交其辩称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付。原告刘**要求被告朱**自2013年11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支付原告刘*如小菜款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卓**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62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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