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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周**因与被上诉人李*合作建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周**因与被上诉人李*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周**及其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的《合作合资建房协议书》,李*、陈**、彭**、陈**等四人是作为合作合资建房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应当通知陈**、彭**、陈**等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未通知,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邓**、周**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90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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