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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诉吴*、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限公司与被告吴*、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长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吴*在原告处购买铜版纸。2015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800元,并由被告吴*向原告的业务员周**出具欠条1张。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吴*一直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彭*支付原告长沙**限公司货款6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吴*、彭甜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吴*在原告处购买铜版纸。2015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尚欠原告货款69800元,并由被告吴*向原告的业务员周**出具欠条1张。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吴*一直未予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声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应对被告吴*的该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沙**限公司货款6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5元,财产保全费718元,共计2263元,由被告吴*、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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