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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逢隆、王永年,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家做保姆照顾原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但没有履行照顾好丈夫的责任,反而长期虐待、折磨原告,在原告居住的社区引起公愤,也给原告的心灵造成巨大的伤害。同时,被告长期挑唆原告父子关系,将原告与外界隔绝,不准、限制原告的五个儿子及其家人探视原告。被告还强迫原告几次到法院起诉儿子,要求儿子给付巨额赡养费,被告还将原告所有财产转至其名下等等,致使家庭长期不和睦。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原告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伤势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经常虐待、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受伤;

证据2、原告居住的社区邻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虐待、打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

证据3、原告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上经常有伤;

证据4、报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原告曾向派出所报警;

证据5、成都**及公司股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自己在公司的股份20万都无偿转让给了被告;

证据6、房产证及房产局房屋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原配共有的房屋(××冲××栋)现已转移至被告一方名下,原告现已无任何房产,另原告出资帮被告购买了二个商铺,均登记在被告一方个人名下;

证据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万*所举证据,被告杨*质证如下:证据1,照片是实在的,但不能说明原告身上的伤就是被告所致;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签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据3,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转了5万元属实,但后来退股了,钱都用于原告治病,其他的股份都转到了成**公司并没有转到被告的名下;证据6,原告婚前财产转到了被告名下属实,是因为原告多年来受被告的照顾,原告自愿转到被告名下的;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并不是来给原告当保姆的,双方结婚十几来,被告尽心照顾原告,不存在虐待。原、被告夫妻恩爱,应共享晚年,原告的子女十几来年来对原告不关心、不过问,十几年来都是被告在照顾,被告对原告尽到了照顾的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黎**律师对杨**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杨*对万*在生活上照顾得比较好,万*近年来有点糊涂,平时从外边捡些旧衣服、旧鞋子回来,被告骂原告,原告不晓得改,被告对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住院时,被告急得天天哭;

证据2、黎**律师对曾*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相处得比较好,原告有时从外边拿回旧衣服,被告讲原告不该,要原告送回去,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照顾得好,经常哄着被告多吃些东西;

证据3、廖**、杨**、王**、周**、罗*、何**、曾*、曾*甲等人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老两口相处得好,被告对原告照顾得好,原告由于年纪大了,有时糊涂,从外边捡些东西回来,被告多次批评原告不应该,要原告送回去,根本不存在被告要原告去拿别人东西的事;

证据4、原告2015年8月16日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

证据5、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患××、粮尿病、高血压病(极高危组)、胃溃疡等多种疾病;

证据6、残疾人证,用以证明被告视力为贰级残疾。

对被告杨*所举证据,原告万*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所看到的是夫妻感情很好,但原告方认为夫妻感情好不好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对证据3、4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7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2、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万*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老人,尤其原告已九十高龄,应当相互照顾,发生矛盾时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安度晚年。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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