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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龙**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龙**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龙**、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主张其于2013年1月8日与杨**、龙**三方就转承包事宜办理了移交手续,但王**未提交三方移交承包物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等义务”的规定,根据该合同的性质,王**或者龙**应当向杨**履行交付相关标的物的义务。现王**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所主张交接的事实予以证明,故王**无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判认定杨**、王**、龙**于2013年1月8日办理了清点移交手续并确认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支持王**要求杨**支付承包金3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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