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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7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同年8月11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龙**、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至4月2日,被告人曾*在衡阳市雁峰区城市顶点网吧、衡阳市**西园小区,先后三次分别向屈*、李*共贩卖“K粉”约4.63克。4月2日12时许,曾*在城市顶点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K粉”32.01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屈*、李*、颜某某、张*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毒品理化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曾*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辩称,他只向屈*贩卖2次“K粉”,他没有向李*贩卖“K粉”,是赠送给李*吸食的。曾*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曾*第三起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曾*只贩卖毒品2次,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曾*认罪态度好,且大部分毒品只用于自己吸食,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与屈*、李*系初中同学。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曾*和屈*一起在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城市顶点”网吧上网,期间,曾*卖给屈*约1克“K粉”收取毒资100元。同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曾*在衡阳市**西园小区一楼房顶层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屈*约1克“K粉”。

同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曾*和屈*一起来到“城市顶点”网吧,曾*因要出去办事,将装有14小包“K粉”的钱包交给屈*保管。屈*在网吧里遇见李*,二人便一起到4号包*上网。中午11时许,曾*回到网吧,李*向曾*提出购买100元钱的“K粉”,并说他现在没有钱,过几天再给钱,曾*说没关系,这包送给你玩。不久,公安民警在该包*将曾*、屈*、李*抓获,从曾*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2小包,净重8.48克,从屈*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14小包,净重23.53克,从李*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1小包,净重2.63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即“K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向他贩卖“K粉”的时间、地点、价格和重量;2、证人屈*、李*的证言证明曾*送给李*1包“K粉”不收钱的事实;3、证人张*、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曾*和屈*、李*的情况经过以及缴获曾*毒品的事实;4、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160号《理化鉴定书》证明缴获曾*毒品的种类和重量;5、缴获毒品照片经曾*辨认是他的毒品;被告人曾*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K粉”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曾*前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曾*第三次向李*贩卖“K粉”2.63克依据不足,经查,李*向曾*求购100元的“K粉”属实,但言*自己没钱,毒款后付,而曾*却讲这包送给你玩,而实际上这包“K粉”重约2.63克,其重量和价值超过李*求购的数量,这说明曾*确实有送的意思,对此屈*、李*也予以证明此过程属实。因此,起诉书认定此次为曾*贩卖毒品依据不足。案发后,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追缴曾*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考虑这部分毒品尚未贩卖出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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