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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阳县分公司与张**、第三人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衡**司)与被告张**、第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第三人三**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江**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3200元而不是劳动仲裁书认定的548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住院后原告派人专门负责照顾陪护,因此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护理费用,劳动仲裁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80000元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重复处理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6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400元,并依法核定相应数额;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31564.8元、住院护理费1163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276元;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920元,并依法核定相应数额;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为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理由如下:1、答辩人2014年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48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5000元,出省补助480元),有工资卡和公司开具的书面证明证实;2、答辩人自2014年调动到三江源衡**司工作,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原告提出出院后派了一名工作人员陪护不是事实;4、原告提出的后期医药费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重复处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5、答辩人自2012年2月5日入职三**苏公司以来,原告一直没有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920元;6、原告应当为答辩人补缴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及原告系三江**限公司的分公司、系太平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6、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属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因工伤构成了陆级伤残。

8、衡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于2015年5月25日由原告公司签收;

9、医院证明,拟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26天,后期手术及术后康复等相关费用约八万元整。

10、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26天,原告应依法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生活费;

11、劳动关系证明及银行账单、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的受伤前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其他补助480元每月,一共5480元/月,工资按年支付到被告的农行账户上;事故发生后为争取工伤认定双方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

1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特快专递回单,拟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被告送达了因被被告未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人三江源江**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对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被告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当时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首页有拆过的痕迹,里面的内容可能被换过,印章也有问题,被告的工资不是合同上写的32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5、8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仲裁时就对工资5480元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医院的创伤骨科不是出具证明的合格主体,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法律没有相关后续治疗费的规定,一次性补助金就是对被告的补偿;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受伤期间单位派人护理,不能及时护理费、生活费有异议,单位在被告受伤期间有发工资;证据11不能反映被告的工资是这几笔数字之和,26652元包括工资和福利,福利不能作为工资计算,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劳动关系证明和劳动合同是为认定工伤而制作的,是假的,不是原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被告受伤后公司在医疗期届满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1、2、4、5、8,对方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符合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格式合同,虽然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名,但合同的基本内容为空白,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也只是基本工资,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能实现原告提出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劳动合同,被告代理人在举证时明确是为了配合做工伤认定时双方补签的,所以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时原、被告当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据6、7、9、10均系书证,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系一组系列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被告提供的中**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三江源江**司在衡阳县设立三江源衡**司(系第三人的分公司)。被告张**于2012年2月5日入职第三人三江源江**司工作,于2014年6月25日由第三人调动到已经注册登记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原告三江源衡**司任物资统计会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1日上午8:30分许,被告张**乘坐三轮电动车去施工场地检查油库,途经K15+680处地段,因施工地段路况不好,导致车子突然侧翻,致被告受伤,被告在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单位负担。2015年4月7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在江苏三江**阳县分公司处受伤属工伤,2015年5月13日经衡阳市**委员会鉴定被告张**的伤势为陆级伤残。2015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7日,经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蒸劳人仲字(201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江苏三江**阳县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6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4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1564.8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16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0元、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27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20.00元,以上合计:505643.80元。2、被申请人江苏三江**阳县分公司为申请人张**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张**补缴个人部分,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单据为准。3、驳回申请人其余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入职原告单位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作为有独立用工资质的主体,未另行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双方为了配合工伤认定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调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月工资额

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月工资为32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合同的效力本院在分析第一个焦点时已经阐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就被告的月工资,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中**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不是按月发放,而是年底通过中**银行统一发放,工资额为5000元/月。被告主张月工资为54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后期医疗费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是否重复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被告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个月本人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同时依据南华**二医院的一份证明主张后期康复等费用8万元,因该证明不是法医学鉴定,仅是被告就诊医院出具的一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是否会发生及发生额均具有不确定性,对被告提出的后期医疗费等费用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预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四、原告是否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劳动者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对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依法核定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个月本人工资。经鉴定,被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00元16个月=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元18个月=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00元30个月=150000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到伤残等级评定时止,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5000元5.76个月=288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应需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大部分不能自理标准计算,即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具体金额为3355元(衡阳市2014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0天26天=1163元。4、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调动到已经注册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江苏三江**阳县分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当自2014年7月25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具体金额为被告月平均工资5000元3.7个月=18500元。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12年2月5日入职第三人三江源江**司并于2014年6月25日由第三人调动其到原告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被告在被被告工作年限为4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5000元4个月=2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388463元。

本院认为

因原告三**阳公司是第三人三江源江**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应负的责任应当第三人三江源江**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苏**衡阳县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880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163元、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388463元。其应负的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江苏**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衡阳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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