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汪**诉李*、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汪**诉被告李*、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汪**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衡阳县西渡镇德庆路江口村聚庆组七楼(东套)的私房出售给原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房的房屋产权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协助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手续。

二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欧**、汪**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李*、彭**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3、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蒸房权证西渡镇字第00017009号;

4、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1、被告将西渡镇德庆路江口村聚庆组七楼(东套)的房屋出售给原告;2、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

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彭**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房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8日,二被告将坐落在衡阳县西渡镇德庆路江口组聚庆组七楼(东套)、面积为158.46平方米的自有住房一套以120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若乙方过户或办理房产手续,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一切由乙方负责。”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谓房屋买卖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观该案,二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共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理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欧**、汪**与被告李*、彭**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李*、彭**应协助原告欧**、汪**到衡阳**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