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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郭**、卿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郭**、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卿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2月,被告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从2013年3月至9月,被告郭**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自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应被告郭**要求,将利息降低至每月2000元,被告郭**按月息2000元付息至2014年2月。2014年2月3日,被告郭**偿还本金1万元,并重新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郭**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被告卿**与被告郭**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

被告卿林*辩称:1、其对借款不知情,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2、即使借款属实,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郭**分两次向原告彭**借款12万元,一次8万元,一次4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2月3日,被告郭**偿还本金1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据。借款后,被告郭**按照每月2400元或2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卿林*与被告郭**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黄*、邹*的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卿林*对原告彭**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邹*、黄*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签名不能确认系被告郭**书写,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的2400元交易记录不能证明约定了利息,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中证人邹*系原告彭**之夫,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卿林*对借据上被告郭**的签名存在质疑,但是未申请笔迹鉴定以及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排除,该借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单与证人黄*、邹*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约定利息也符合当今借款习惯,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彭**借款12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郭**未在合理催告期限内归还尚欠的11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彭**要求被告郭**偿还11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卿**与被告郭**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被告郭**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彭**要求被告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卿林*虽然提出借条上郭**的签名不能确定系郭**本人书写,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其对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但其对前述答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3月3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郭**、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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