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限公司、曾**与被告高*、东莞市**有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李**、李**、李**、张**、李**、刘**、李**民事裁定书、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曾**与被告高*、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司)、李**、李**、李**、张**、李**、刘**、李**、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陈述原告曾**是原告豪**公司的股东,占原告豪**公司30%的股权。原告豪**公司、曾**与被告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都是以原告豪**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原告曾**与被告豪**公司没有直接的联系。起诉状中“原告一(豪**公司)出资70%,原告二(曾**)出资30%给被告二(鼎**公司)供应锌合金手机壳产品”,曾**出资的30%其实就是曾**向原告豪**公司的股东出资,故原告曾**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合同是原告豪**公司与被告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豪**公司、曾**与被告高*以及原告豪**公司与被告坚**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基于该主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本案中债权人即原告豪**公司既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豪**公司与被告鼎**公司并未就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原告豪**公司与被告坚**司也未就双方的保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虽原告曾**与被告高*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绥**法院管辖,但原告曾**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本院既不是原、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主合同履行地、主合同签订地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鼎**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村骏马路10号,属于东莞**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当由东莞**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东莞**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东莞**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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