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某某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桃江县马迹塘镇段石村家中,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子刘*和发生争吵。被告人姚某某从一楼楼梯间提出一桶约两斤的柴油,到二楼卧室抓住刘*和,将柴油从自己及刘*和头上淋下。被告人姚某某用打火机点火几次,意图引燃自己及刘*和身上的柴油以杀死刘*和,但打火机未点燃火。在此过程中,刘*和一边奋力挣扎,一边向被告人姚某某求饶。被告人姚某某见刘*和求饶且周围村民闻讯赶到现场,便松手放开了刘*和。刘*和骑摩托车到马迹**民医院就诊,柴油导致刘*和双眼工业用油灼伤,急性工业用油中毒。

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物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意图点燃柴油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故意杀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称他将柴油淋到自己及刘*和身上,并不是要烧死刘*和,而是要烧死自己。他虽和刘*和有小摩擦,但不至于要杀她,倘若真想杀刘*和,他有很多方法和机会,并不会用这样的方法。

辩护人赵**对桃江县人民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姚某某只是威胁、恐吓刘*和,并不是想杀刘*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桃江县马迹塘镇段石村家中,因找不到征地补偿款合同和收据,以为是被害人刘*和(系被告人姚某某的妻子)藏起来了,为此与刘*和发生口角。姚某某一气之下便从一楼楼梯间提出一桶约两斤的柴油,到二楼卧室抓住刘*和,将柴油从自己及刘*和头上淋下,之后用打火机意图点燃自己及刘*和身上的柴油,但点火几次均未点燃。在此过程中,刘*和一边奋力挣扎、喊救命,一边向姚某某求饶。姚某某见刘*和求饶,加之周围村民闻讯赶来,便松开了刘*和。后经桃江县**民医院诊断,刘*和双眼工业用油灼伤,急性工业用油中毒。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和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以促进家庭和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塑料油桶及被不明液体浸透的衣服,证实2015年7月24日,被害人刘*和的衣服被该油桶里的不明液体浸湿了。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传唤到案。

3、桃江**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刘*和系急性工业用油中毒、急性胃粘膜病变、双眼工业用油灼伤。

4、桃江县人民法院(1987)第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有犯罪前科。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受理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17时许,她老公姚某某说一个合同找不到了,说是她藏起来了,还说“如果合同找不到,我就要你的头”。于是他就到二楼房间去找,但仍没有找到。她到二楼房间去拿衣服。后*某某就从一楼拿了一桶柴油,上二楼到她拿衣服的房间,一把关上房门,姚某某先把柴油淋到自己身上,然后一只手抓住她的手,另一只手往她身上淋油,还说“信不信把你烧死”。姚某某不知从哪里拿了一个打火机,并把手上的打火机点燃了几次,要往她身上点火,她就不停的求他,可姚某某仍往她身上点火,因为当时打火机的火比较小,姚某某没有点燃,她就拼命的喊救命,姚某某说:“你喊救命没用,我就是要烧死你”。姚某某往她身上点火时,她不停的挣扎把火弄灭。因为他们就站在窗户边,她不停的喊救命,周围邻居闻讯过来问情况,楼下围了很多人。后*某某开门到楼下去了。她被姚某某灌了一些柴油,感觉人受不了,眼睛疼得看不见了,反胃,头晕。她跟姚某某婚后相处很不快乐,姚某某经常打她。姚某某被关押后,经过她女儿的劝说,同时她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她已经原谅了姚某某。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18时许,他在马迹塘**厂办公室看电视,听见屋外有吵闹声,他便出去看,看见邻居姚某某的妻子刘*和在其家二楼窗户口喊救命,于是他就赶到姚某某家。在姚某某家一楼堂屋里,他看见姚某某一身湿透,身上一股柴油味,手里拿了个打火机。他趁姚某某不注意,将姚某某手中的打火机抢了过来。后刘*和也从楼下下来了,并在堂屋门口躺下,在地上哭闹,姚某某冲上去打了刘*和一耳光。他赶紧上前拦住姚某某,并把姚某某带到了砖厂办公室。后在姚某某家堂屋,他把姚某某的打火机还给了姚某某。

姚某某生气的时候有些过激,前不久姚某某跟邻居闹矛盾,将身上淋了一身油,扬言要跟人家同归于尽。

2、证人刘*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19时许,他妻子打电话给他女儿说是刘*和被她老公姚某某灌了汽油,要他赶紧到医院去。后他听他妹妹刘*和讲,姚某某为了一个合同的事情,怪刘*和把合同弄丢了,两人便起了争执,然后姚某某就找来了汽油往自己及刘*和身上倒,说是要烧死刘*和,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姚某某经常打他妹妹刘*和,有一次甚至将刘*和手打断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21时许,他在马迹塘镇马迹塘村自己家中接到姚某某二女儿姚**的电话,说是她爸爸姚某某和她妈妈刘*和闹矛盾了,她爸爸把汽油淋到自己和她妈妈身上,会出人命案,叫他去看看。他到姚某某家中时,公安机关已经在姚某某家了。于是他就到砖厂他的办公室,看到姚某某也在,姚某某抱怨刘*和嘴巴子多,跟踪他,查他的经济,让他受不了。

4、证人汪某元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17时许,他在马迹塘镇步步高理发店理发时碰到了姚某某,叫姚某某将工程款和征地款等相关资料证明交到他办公室去。后姚某某就走了。他在办公室等了个把小时,可姚某某还没有来,后他接到马迹塘镇段石村村支书刘**打来的电话,说是叫他先回去,姚某某正在跟刘*和吵架。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马迹塘镇段石村的姚某某他主要以锯树木为生,有事做就会到她工作的久安加油站加油,一般加油30元,加的是97#的汽油。姚某某来加油有时候拿的是塑料桶,有时拿的食用油瓶子,每次来骑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18时许,他回到家中,问他妻子刘*和征地补偿款合同和收据在哪里,刘*和说她不知道。于是他就到处找,可仍然没有找到,心里很气愤,便将一楼柜子里的一些芝麻、花生扔得到处都是。刘*和看见后就在旁边哭闹。他便继续上二楼楼梯对面的卧室去找。刘*和边哭边跟着上了二楼到了那个房间。他一看见刘*和还在哭,心里就更气愤,便对刘*和讲他去拿一点油来两个一起烧死算了。于是他就从一楼楼梯间拿了用塑料油瓶装的约两斤柴油,回到那个房间,用左手一把抓住刘*和的右肩膀部位,把她拖到了房间里床铺和窗户的中间,接着他用右手拿着油瓶子先从自己头上开始倒,之后往刘*和头上倒。刘*和不停地喊救命,不停地挣扎,柴油都倒到她嘴里去了。他倒完之后,用右手从衣服左上边的口袋里拿了一个电子打火机出来打火,打了几次没有点燃。刘*和见他真的点火,就开始挣扎,并过来抢他的打火机,但是没有抢到。于是他又打了几下,还是没有点燃。刘*和抢不到他手中的打火机,便向他求饶。他见刘*和求饶,便松开了刘*和,刘*和马上跑到窗户边喊救命,周围的邻居闻讯都过来了。他见来了人,便下楼到了自家地坪里。当时他找东西找了很久没有找到,他脾气暴躁,加之刘*和在旁边讲个不停,他实在是厌倦了、烦躁了,打算和刘*和一起烧死算了,脱离这个世界。

六、鉴定意见

益公物鉴(理化)字(2015)339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和身上不明液体中含有柴油成分。

七、现场勘验笔录

对案发现场及九岗塅村木子坪组一个工地的勘验笔录,证实桃江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后,提取了油桶、桶盖等证据;对马迹塘镇九岗塅村木子坪组一个工地进行勘察,但未找到被告人作案用的绿色打火机。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均均不持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柴油系可燃物品,仍将柴油倾倒至自己及他人身上,并试图引燃,以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刘**的陈述等直接证据证实,亦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间接证据佐证,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某某将柴油淋到自己及刘**身上,并不是要烧死刘**,只是恐吓刘**”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将柴油淋到自己及他人身上,声称要和被害人一起烧死,并意图点燃,在此情形下,被害人的呼救及周围群众的闻讯赶来不足以制止其继续实施犯罪,其放弃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姚某某一时冲动所致,鉴于被害人刘**主动提出谅解被告人姚某某,同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着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原则,可酌情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