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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24号杨**等与辰溪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与被告辰**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辰**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杨**诉称,因辰溪县城市建设需要,200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方式实行房屋调换,安置房总面积为500㎡。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先锋东路道路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予以修改,协议约定在泡潭变电站前进站公路西侧田垅内,被告为原告修建安置房即门面4间,面积为240㎡,于2010年12月31日前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等。后被告修建的安置房面积为218㎡,比约定面积少了22㎡。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安置房差额面积经济损失2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2008年1月3日原告杨**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房屋调换等事实;

2、《先锋东路道路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2009年6月21日原告杨**与被告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安置房面积为240㎡等事实;

3、杨**、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料及附图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依规为原告杨**、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杨**、杨**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各占120㎡,准建5层等事实;

4、《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拆迁工程修建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辰溪**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修建原告的安置房工程包干总价为647031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与覃某某又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实;

5、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和怀化**民法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判决书认定被告为原告修建的安置房(4间门面)实际面积少于约定面积22㎡等事实;

6、照片4张,拟证明安置房的地基下沉,墙壁到处裂缝,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等事实;

7、湖**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安置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且根据建议处理方案,修复费用估算为184283.97元;

8、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岩石工程补充勘察报告1份,拟证明诉争的安置房施工前未进行岩石工程勘察,系违法违规建筑;

9、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3000元的事实;

10、房屋及商铺价格表1份,拟证明诉争安置房相应地段的金润商业广场房屋单价为2222.2元/㎡、商铺单价为14680元/㎡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辰**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已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等事实;

2、怀化**民法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二审法院已作出维持原判等事实;

3、《拆迁工程修建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现建成的安置房系原告建议和推荐的人员覃某某组织实施施工的事实;

4、本人建议1份,拟证明现建成的安置房系原告建议和推荐的人员覃某某组织实施施工的事实;

5、对证人覃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现建成的安置房系原告建议和推荐的人员覃某某组织实施施工的事实;

6、关于炮潭村村民杨**门面安置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安置房面积少于约定面积22㎡等事实;

7、湖**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安置房(门面)和夹层合计修复价格为184283.97元及部分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或原告推荐的施工方负责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对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且证人覃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评审报告书同被告与辰溪**工程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不相符,降低了原告安置房的造价成本;对7号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置房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维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置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7号证据记载原告安置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异议,但对于处理方案和修复费用有异议;对8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后补充勘察不违反有关规定;对9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以相应的地段来推断其安置房面积差额损失为220000元,依据不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3、4、5、6、7、8、9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3、4、6、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因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系辰溪县城郊乡泡潭村5组村民,拥有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后因城市建设需拆除该房屋,2008年1月3日原告杨**与被告辰**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实行房屋调换,调换地点为辰溪县城郊乡泡潭村变电站门口,安置房总面积为500㎡(含空坪及宅基地)等。后因城市规划调整,2009年6月21日原告杨**与被告辰**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先锋东路道路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地点调整至辰溪县城郊乡泡潭变电站前进站公路西侧田垅内,被告安置原告杨**门面4间,每间60㎡,共240㎡(建筑占地面积),安置房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建设完成,交付使用等。2009年6月21日被告将原告杨**的房屋拆除,尔后被告根据原告杨**的要求,将安置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给其子即原告杨**、杨**。2009年6月25日辰溪县城郊乡泡**委会安置小区东区建设用地获辰溪县人民政府规划许可,原告杨**、杨**等拆迁对象的安置房已列入辰溪县刘*公园文化饮食特色街范畴。2011年年4月28日,被告与辰溪**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原告的安置房发包给辰溪**工程公司承建,包干总价为647031元。2011年9月23日辰溪县刘*公园文化饮食特色街开发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告知原告杨**安置地必须按评审后的特色街设计方案统一建设,安置地东朝大千锦绣山城,北面紧靠杨**安置地向南延伸至22.8米处等。2011年9月27日被告根据原告杨**的建议,同辰**建公司覃某某签订了《拆迁工程修建施工合同》,由覃某某按照特色街整体规划评审实施方案给原告杨**、杨**施工修建建筑面积为240㎡的安置房即四间门面,2012年9月该安置房竣工。后被告通知原告杨**接受安置房,三原告以安置地不符合协议等为由予以拒绝,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先锋东路道路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安置房等。经查该安置房面积为218㎡,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辰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辰**资有限公司将为原告杨**、杨**已修建的安置房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杨**、杨**。同时告知原告就安置房少于约定面积22㎡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上诉后,2014年11月24日怀化**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安置房差额面积的经济损失2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修建的安置房顶梁、顶板等部位存在裂缝等现象,约需维修费用184283.97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3000元。该安置房目前尚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辰**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先锋东路道路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虽然被告为原告修建的安置房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但被告至今尚未将安置房实际交付给原告方,原告对该安置房实际上没有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面积差额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杨**、杨**、杨**负担,鉴定费23000元,由被告辰**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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