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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周**、周*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陈*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周**、周**、周**以为失主“消灾”为名,骗取失主的信任,然后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失主交付的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周**、周**、周**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市场。被告人周**以寻找丢失的孩子为由与失主陈**搭讪,随后被告人周**假扮认识“神人”的热心人,称“神人”可以算出孩子现在在哪,并邀失主陈**一同前往。3人在红星大市场大门南侧与被告人李**假扮的“神人”孙媳妇相遇,被告人周**以回家取钱做法事为名先行离开。随后,被告人李**又称失主陈**家有血光之灾,要将家中的财物拿出来做法事才能化解,于是失主陈**在被告人周**的陪同下去银行取款。返回后,失主陈**将现金人民币19600元放入李**事先准备好的一红色塑料袋中并以祭拜需要洗手为由将失主陈**支开,被告人周**即将装有钱的塑料袋掉包。得手后,4人平分所得赃款。

2、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周**、周**、周*乙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菜市场附近。由被告人周*乙假扮“神人”孙媳妇,被告人周**假扮寻找丢失小孩的路人,被告人李**假扮认识“神人”的热心人,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调包,4人采取以上相同的方式盗得失主李**现金人民币5370元及黄金手镯1个和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经物价鉴定,被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294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42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3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467元。

3、2015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周**、周**、周*乙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桂花公园附近。由被告人周*乙假扮“神人”孙媳妇,被告人周**假扮寻找丢失小孩的路人,被告人周**假扮认识“神人”的热心人,被告人李**负责望风、调包,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失主张某现金人民币5600元及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耳环1对。经物价鉴定,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28元,吊坠价值人民币557元,黄金耳饰及吊坠价值人民币136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351元。

4、2015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周**、周**、周*乙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碧湘街菜市场。由被告人周**假扮“神人”孙媳妇,被告人周**假扮寻找丢失孩子的路人,被告人李**假扮认识“神人”的热心人,被告人周*乙负责望风、调包,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失主曹**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现金。

2015年2月5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周**、周**、周**入住的旅馆内将4人抓获,并当场扣押现金人民币共计22860元和多个黄金首饰。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视听资料;3、失主陈**、曹**、李**、张*的陈述;4、被告人李**、周**、周**、周**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周**、周**、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周**、周**、周**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周**、周**、周*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诈骗罪,指控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犯罪金额不能证实,且其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辩称,该案应认定为诈骗罪,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周**、周**、周*乙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天心区、岳麓区等地,以为失主“消灾”为名,骗取失主的信任,然后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失主交付的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周**、周**、周*乙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碧湘街菜市场。由被告人周**假扮“神人”孙媳妇,被告人周**假扮寻找丢失孩子的路人,被告人李**假扮认识“神人”的热心人,被告人周*乙负责望风、调包,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失主曹**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现金。

2、2015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周**、周**、周*乙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桂花公园附近。由被告人周*乙假扮“神人”孙媳妇,被告人周**假扮寻找丢失小孩的路人,被告人周**假扮认识“神人”的热心人,被告人李**负责望风、调包,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失主张某现金人民币5600元及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耳环1对。经物价鉴定,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28元,吊坠价值人民币557元,黄金耳饰及吊坠价值人民币136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351元。

3、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周**、周**、周*乙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菜市场附近。由被告人周*乙假扮“神人”孙媳妇,被告人周**假扮寻找丢失小孩的路人,被告人李**假扮认识“神人”的热心人,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调包,4人采取以上相同的方式盗得失主李**现金人民币5370元及黄金手镯1个和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经物价鉴定,被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294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42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3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467元。

4、2015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周**、周**、周*乙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市场。被告人周**以寻找丢失的孩子为由与失主陈**搭讪,随后被告人周*乙假扮认识“神人”的热心人,称“神人”可以算出孩子现在在哪,并邀失主陈**一同前往。3人在红星大市场大门南侧与被告人李**假扮的“神人”孙媳妇相遇,被告人周**以回家取钱做法事为名先行离开。随后,被告人李**又称失主陈**家有血光之灾,要将家中的财物拿出来做法事才能化解,于是陈**在周*乙的陪同下去银行取款。返回后,失主陈**将现金人民币19600元放入李**事先准备好的一红色塑料袋中并以祭拜需要洗手为由将失主陈**支开,被告人周**即将装有钱的塑料袋掉包。得手后,4人平分所得赃款。

2015年2月5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周**、周**、周**入住长沙市芙蓉区新安小区4栋的新城旅馆302房、湘泉商务酒店869房将4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扣押现金人民币共计22860元及多个黄金首饰。后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2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新安小区4栋的新城旅馆302房、湘泉商务酒店869房分别将被告人周**、周**、李**、周**抓获。

2、被告人李**、周**、周**、周**的供述,4被告人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证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李**、周**、周**、周**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天心区、岳麓区等地,以为失主“消灾”为名,骗取失主的信任,然后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失主交付的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5000余元的事实。

3、失主曹**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其在长沙市天心区碧湘街菜市场,被两名中年女子以其儿子有血光之灾,需破解为由,盗得其现金人民币5600元的事实。

4、失主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日9时许,其中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桂花公园附近,被几名女子以其儿子有血光之灾,需作法事化解为由,骗得其信任,在做法事的过程中采用调包的方式,骗得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黄金项链1根、耳环1对的事实。

5、失主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日9时许,其在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小区六片菜市场买菜时,被几名女子以其儿子有血光之灾,需作法事化解为由,骗得其信任,在做法事的过程中采用调包的方式,骗得其现金5370元以及黄金手镯1个、耳环1对、戒指1枚、佛像吊坠1个。

6、失主陈**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4日10时许,其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市场,被几名女子其家里有血光之灾,需作法事化解为由,在做法事的过程中采用调包的方式,骗得其现金人民币1960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4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各失主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周**、周**、周**。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扣押人民币5700元;从被告人周*乙处扣押人民币5300元、7个金黄色首饰;从被告人周*甲处扣押人民币7000元;从被告人周招英处扣押人民币4860元,并将以上扣押的现金退还给失主陈**,黄金首饰退还给失主李**、王**(被害人张*的儿子)。

9、失主陈**提供的存折,证明其于2014年2月4日取款人民币25000元。

10、查获金器、人民币等赃物、赃款的照片,证明被盗赃款、赃物的情况。

11、被告人周**、周**、李**、周**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周边概貌。

12、部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作案经过的详细情况。

13、部分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及失主在案发前佩戴被盗项链、耳环的照片,证明部分被盗物品的所有权。

14、长沙市**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4)第10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818元。

15、长沙**民法院的(2012)长中刑二终字第027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的(2012)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狱政科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周**的前科犯罪情况。

16、被告人、李**、周**、周**、周*乙的户籍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周**、周**、周*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周**、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周*乙、李**、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周**、李**、周**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4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犯罪金额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乙系从犯,该案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招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四、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李**、周**、周**、周*乙退赔失主李**现金人民币5370元;退赔失主张秀许现金人民币5600元;退赔失主曹**现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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