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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岳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因患中度脱肛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月10日手术割除肛瘘,第二日即感觉腹部不适,无排便打屁,向当班医生反应,医生称属于正常情况,未作处理。第三日开始原告疼痛难忍,仍无排便和打屁,感觉腹胀,医生未予处理,第四、五日症状加剧。2014年1月15日21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洗肠治疗,灌入的肥皂水未排出,2014年1月16日8时被告将原告转移至抢救室进行输液补钾,但未进行更多有效治疗,原告病症加重。2014年1月16日15时20分被告对原告拍片检查,发现是由于手术不当造成肠穿孔,当日15时50分将原告推进手术室开腔抢救,至20时30分手术结束。2014年4月21日将原告转移至胃肠外科普通病房,采用体外导管排便。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经过五个多月的治疗,多次手术,214年6月13日在腹痛持续的情况下被医院劝回家休养。回家后仍无法正常行动,至今仍在服用药物调理身体。对于原告的痛苦和损失,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27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住院病案一套,共26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诊疗情况,原告入院时肠部状况良好,肠穿孔是由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术后肠穿孔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5800元。

4、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起居住在岳阳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

5、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前的固定收入为1500元/月。

6、医疗费证明,共十五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共计23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原发病得到了完全的治疗,原告目前的肛门症状是便秘所致,便秘是功能性的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对原告八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伤残结论是按职工工伤标准确定的,应当适用道交标准进行鉴定,被告申请按道交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目前症状是由于原告本身疾病造成的,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参照职业工伤的评残标准,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肠穿孔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派出所的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仅是单位证明,没有发放工资的存折予以证实,原告本身年龄已经有72岁了,本身有疾病,对本身工作的真实性有质疑;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张4650元医药费票据是滋补类中药与原告本身的病情没有关系,且是手写的条子。益丰大药房的医药费是证明不是发票,3000元的医药费是手写的条子,不能证明该医药费与原告本身的病情有关,对一医院开出的费用票据予以认可,对长**院和宁**院的医药费,认为与本案无关,手写的证明均不能证明与原告的病情有关。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的启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参与听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请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客观公正,能够证明原告遭受损害时居住在岳阳楼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明细予以佐证,另从原告的住院治疗病历的内容来看,原告因“肛门肿物脱出5年伴间断出血1年余”入住岳阳**医院,且原告年龄已满72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证据6中有部分医药费是手写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足证明原告发生医药费及金额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票据证实,原告主张医药费23318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药费应按其提供的正规票据认定5417.10元。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7日,原告因肛门肿物脱出5年伴间断出血1年多时间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混合痔、贫血、高血压、冠心病、风湿病。2014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痔上粘膜环切术治疗,术后出现肠穿孔。2014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直肠狭窄切开+乙状结肠造口关闭+肠粘连松解术治疗。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病情经住院治疗15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乙直肠缺血性病变并肠梗阻及肠穿孔;2、混合痔;3、肠粘连;4、失血性贫血(中度);5、高血压;6、冠以病;7、风湿病。原告认为肠穿孔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就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

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0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阳**医院对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诊断和治疗不完善的过错,该过错与术后发生肠穿孔有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原告目前情况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8月搬至**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居住,帮儿子成靳**看小孩;原告后期发生的医药费为5417.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明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诊断和治疗不完善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术后发生肠穿孔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所遭受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后期医药费5417.10元;2、护理费,护理费期限为住院的155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4052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7207.12元(40520元/年÷365天×155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77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按原告实际住院的155天计算,即9300元(60元/天×15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发生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每天4元标准确定原告的交通费,即交通费为6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4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55797元认定;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的票据认定5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医疗损害导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但其自身对损害后果也有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1至7项损失共计94141.22元,由被告承担37656.4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37656.49元。

二、由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黄**负担1100元,由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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