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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孙**、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3时,崔**驾驶湘A876V3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周*头西尾东逆向停靠在S310线17KM+650M(志勇商行)处南侧非机动车道上,恰有孙**驾驶悬挂“湘A81788”号牌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子刘*相对行驶而来,由于孙**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且超过道路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崔**逆向停车且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双方交通违法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崔**、孙**、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03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与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崔**对该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不服,于同年6月17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复核申请后经研究认为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决定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法撤销浏公交认(2014)03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2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浏公交认(2014)0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崔**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刘*无责任。

事发后,孙**在浏**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5000元,伤后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另查明,孙**与其妻子刘*、儿女自2009年开始居住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天马大桥西片区天顺御景城御天阁(自购房屋),儿子孙*、女儿孙**分别在浏阳**小学、浏**文学校小学部上学。孙**在浏阳**圆花炮厂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111元。孙**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孙**,1952年7月20日出生,非农户口;母亲刘**,1953年8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儿子孙*,2005年1月17日出生;女儿孙**,2006年5月8日出生。崔**因事故受伤后先在浏**医医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后又在解放军第163医院住院2天,医生意见继续治疗,遂再转入浏**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5天,2015年5月30日出院,同年7月2日至8月12日,崔**又因腰背部疼痛在浏**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中有: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注意营养支持。崔**的伤情经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事故致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材料)。崔**在浏阳市**贝石膏厂工作,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57元。诉讼中,崔**申请对孙**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另在反诉中申请对其驾驶的湘A876V3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在浏**医医院住院清单中的医药费审核出2794.2元与交通事故无关。长沙天**所有限公司对湘A876V3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评估为1263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崔**预交。孙**、崔**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孙**驾驶的悬挂“湘A81788”号牌的金杯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崔**驾驶的湘A876V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陶**,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陶**事发后已赔偿孙**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已在(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83号案中予以核减,本案不再重复核减。经审核,孙**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784.8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31110元(13111元/月×10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月);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按实际就诊所需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7704.4元(23414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840.31元(6609元/年×18年×23%÷4人),母亲7220.33元(6609元/年×19年×23%÷4人),儿子71491.5元(15887元/年×9年÷2人),女儿79435元(15887元/年×10年÷2人),以上费用合计520296.34元。崔**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879.1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99元(2657元/月×7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月);交通费550元(因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按实际就诊所需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以上损失合计124516.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孙**与崔**分别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浏公交认(2014)0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予以采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投保义务人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孙**与其妻子刘*两人同为车上人员,一伤一死,分别立案,原审法院在(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83号案中,已判决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351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110000元,故还剩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6485.6元,由崔**、陶**对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的剩余损失513810.74元(520296.34-6485.6元),由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6905.37元,孙**自负50%的责任。孙**因事故受伤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程度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各自过错,确定孙**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崔**负责赔偿。崔**亦在事故中受伤,孙**驾驶的套牌的金杯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崔**的损失,即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637元,剩余损失55879.11元,由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939.55元,崔**自负50%的责任。崔**因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程度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各自过错,确定崔**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由孙**负责赔偿。孙**另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孙**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崔**反诉主张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表明崔**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其父母现均未满60周岁,故不予支持。崔**另反诉主张车辆损失248000元,该车虽经鉴定因事故造成损失126300元,但该车辆所有人为陶**,崔**既非车主亦未实际支出车损对价,陶**在本案中亦未向孙**主张该车损失,故崔**无权要求孙**赔偿车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520296.34元,由崔**、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6485.6元,剩余513810.74元由崔**赔偿256905.37元,其余损失孙**自负;二、崔**赔偿孙**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崔**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24516.11元,由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637元,剩余55879.11元由孙**赔偿27939.55元,其余损失崔**自负;四、孙**赔偿崔**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孙**、崔**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一审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孙**、崔**各自负担453元,反诉费4977元,由崔**负担3981元,孙**负担99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孙**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系农村居民,其虽在城镇自购房屋,但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浏阳市文家市方圆花炮厂工作,该厂的经营地址属于农村。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可知,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13111元证据不足。如果被上诉人孙**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为150000元/年,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另外,《收入证明》证明孙**的年工资为150000元/年,按月计算为12500元,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按13111元/月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356415.64元,由崔**、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6485.6元,剩余损失349930.04元由崔**赔偿174965.02元,其余损失孙**自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孙**2008年在城镇购买房屋,此后一直在此居住。被上诉人孙**在事故发生前在浏阳市文家市方圆花炮厂工作,该厂地址虽然在农村,但被上诉人孙**工作地点主要在浏阳市城区、广东省等地。二、被上诉人孙**所从事的是对外联络、花炮运输监管、营销等工作,厂家给出的工资比一般职工高。至于发放方式,厂家采取的是现金发放,履行的手续确实简单粗放,所以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手续和资料。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中除“孙**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3111元。”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崔**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孙**自2009年起即已在城镇购房居住,崔**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并且,孙**已提供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来源情况,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孙**的子女孙*、孙**在城镇上学等事实来看,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崔**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孙**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较高,但又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自身提供的工资表与收入证明上所载明的收入数额也不一致,因此,一审判决按13111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7022.5元(44427元/年÷12月×10月)。综上,孙**的损失共计426188.84元,应由崔**、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6485.6元,剩余419703.24元,由崔**赔偿209851.62,其余损失由孙**自负。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60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60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限崔山冬、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孙见权6485.6元;

四、限崔山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见权209851.62元;

五、驳回孙**、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孙**、崔**各负担453元,反诉费4977元,由崔**负担3981元,孙**负担996元;二审受理费1812元,由孙**、崔**各负担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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