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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文剑、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文剑、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剑、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大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文*系同事关系。2009年4月9日以来,被告文*先后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约定月息2分,共计向原告借款950500元。被告文*偿还利息到2014年5月,此后拒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彭**作为被告文*的妻子,被告文*所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5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9年4月9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文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09年8月26日借条,证明被告文剑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0年1月4日借条,证明被告文剑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2年10月29日借条、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此后协议合计本息共计240000元;

证据五、2011年4月10日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文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2013年7月12日借条,证明被告文剑借款151500元的事实;

证据七、2013年6月30日借条,证明被告文剑借款159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往来短信息,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被告文剑认可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文*因买卖房屋和建设仓库的需要,连续向原告李**借款,借款次数如下:2009年4月9日,文*向李**借款,李**转账给文*98000元;2009年8月26日、2010年1月4日,李**共计借给文*现金1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李**与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文*向李**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0%,李**于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各转账160000元、40000元给文*;2011年4月10日,文*向李**借款,李**转账给文*196000元;2013年6月30日,文*向李**借款,李**借给文*现金159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3年7月12日,文*向李**借款,李**借给文*现金1515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4年5月前,文*均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此后,文*未向李**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文*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文*应向李**返还借款。经本院庭审查明,文*共计向李**借款904500元,其中2012年10月29日的200000元借款、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159000元、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151500元均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其余借款共计394000元未约定利息,应从李**起诉之日计算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出借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文*与被告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彭**未到庭举证证明文*所借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文*、彭**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9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394000元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文*、彭**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息1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元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文*、彭**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10500元,并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310500元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0元,原告李**承担1310元,被告文剑、彭**共同承担17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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