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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零陵区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零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上诉案卷,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忠军,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市赤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零陵区房产局是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抵押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并予以办理。本案中,零陵区房产局在办理永房权证零陵字0205418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时,对申请人伍*、秦**、唐**、唐**、胡**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核对,按要求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履行了审查义务,办理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原告唐**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对永房权证零陵字0205418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唐**提出办理抵押登记中依据的委托书不是合法有效的委托书,该抵押登记应予撤销的诉求,因虽然唐**提交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与原告唐**在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办理公证的委托书不一致,但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其没有义务对该委托书的真伪进行实质性审,对该委托书的真伪,尚需通过刑事或者民事诉讼才能确定,原告可以另行提起控告或者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故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在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手续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以及《城市昂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2、抵押申请人提交的娄底市湘中公证处(2013)湘娄中证字第2686号公证书及所公证的委托书是伪造的,上诉人没有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的抵押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永州**房产局辩称:1、被上诉人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时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受理、审查登记的。2、虽然原审查明的公证书与申请抵押登记的公证书不一致,但伪造的公证书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中国银行**市赤岗支行述称:1、本行是依据公证书以及他项权证进行的贷款,贷款已经发放到位。2、本行在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义务对公证书进行审查。3、档案中的公证书与实际公证书不一致也不应撤销房屋抵押登记,否则会侵害其他三共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永房权证零陵字02025418号房屋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一栏登记的名称是唐**、伍*、秦**、唐**四人。湖南**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市赤岗支行借款1200万元,涉案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1日在永州**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唐**知道房屋被抵押,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永州**房产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永房权证零陵字0205418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永房权证零陵字02025418号房屋产权证、抵押申请登记表、抵押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二)……;(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伍*、秦**、唐**作为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湖南**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均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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