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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望城**有限公司与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望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商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原审第三人)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望**商行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望**商行诉称,望**商行与谷**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谷**以个人所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涧塘46栋118号房产提供担保,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日望**商行向谷**委托对象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2013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8.7467‰。借款到期后,谷**既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应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本金。请求判令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936.02元、逾期罚息7390.96元(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止)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望**商行对谷**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由谷**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谷**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李**述称,望**商行与谷**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的抵押房屋是李**所有的,谷**已于2000年5月15日将该抵押房屋出卖给李**,抵押登记是谷**通过虚假的手段补办房产证而办理的,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驳回望**商行诉讼请求的第二项;2、确认望**商行与谷**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3、确认权证号为71221981的房屋抵押登记无效,并判令撤销该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长沙现**有限公司受被告谷**的委托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46栋118号房屋拟抵押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出具了长现代评估字(2012)CG-02-04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2年2月29日,湖南望**桐梓坡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农合**支行)与被告谷**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编号为2007166)、《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被告为抵押人,农合**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46栋118号房屋全部(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抵押给农合**支行,以担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最高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贷款,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农合**支行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9604%,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30%,双方还约定本合同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项下合同,该借款为抵押贷款,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编号为2007166)。2012年3月1日,农合**支行与被告依《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第512006454号)。2012年3月2日,农合**支行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67‰,到期日期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2013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经中国银行**湖南监管局批准,湖南望城**有限公司开业,湖南**作银行及所辖支行(管理处)自行终止,农合行桐梓坡支行现变更为湖南望城**有限公司桐梓坡支行,湖南望城**有限公司桐梓坡支行系原告下属支行。

再查明,被告谷*林系长沙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拆迁户,本案中涉案房屋(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46栋118号)为其1994年拆迁所得的重建地上修建的房屋。2000年5月15日,谷*林与第三人李**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谷*林将其位于长沙市望**塘居委会46栋118号自建私房整栋出售给第三人李**;总价款180800元,房屋出售时谷*林交出房屋抽签公证书、产权证及相关证件,并配合李**办理房屋过户和产权变更手续,其费用由李**负责;李**在收到房屋相应手续时,必须现金兑付,并一次付清款项。协议上有李**、谷*林以及谷*林父母和妻子的签名。《购房协议》签订当日,李**向谷*林支付购房款8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于“星期五”交付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后李**于2000年5月19日支付剩余房款100800元,谷*林将房产证交付给李**,谷*林搬出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后交付给李**占有使用。2001年11月22日,谷*林与李**办理了自来水用户过户申请书,2002年7月30日,李**办理了房屋供电手续,并一直由李**缴纳水费、电费至今。李**在该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因《购房协议》签订时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46栋118号房屋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没有过户至李**名下。2008年3月25日,李**在缴纳相关费用办理了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46栋118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8))第011387号],并于2009年4月27日更换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岳**第××号],上述两证均登记谷*林名下,谷*林亦将上述两证交付给了李**。2011年11月12日,谷*林在长沙晚报刊登遗失声明:“谷*林遗失岳麓区望城坡涧塘46栋118号全部的房产证,证号7090055074及长国用(2008)第011387号国**作废”,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4月20日向相关部门补办了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46栋11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岳**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长国用(2012)第017504号)。2012年2月29日,谷*林将该房屋抵押给农合行桐梓坡支行借款1500000元。2013年3月,李**在长沙**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谷*林立即配合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名下。长沙**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案号:(2013)岳民初字第00751号],谷*林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与谷*林于2000年5月15日所签《购房协议》无效及李**返还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46栋118号房屋;望**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并请求驳回李**诉讼请求。长沙**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购房协议》有效,李**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谷*林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望**商行贷款存在恶意,望**商行在抵押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并判决: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名下,过户费用由李**承担;驳回谷*林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书各方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已经向长沙**民法院申请执行,长沙**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农合**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是否有效。

该院认为,农合**支行现变更为湖南望城**有限公司桐梓坡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农合**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合**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逾期年利率为13.644852%(10.49604%×130%),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日,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3.644852%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长沙**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谷**与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谷**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李**并交付了房屋和相关权证,第三人李**足额支付购房款应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且第三人李**实际占用、使用房屋,李**已具备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实质要件。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谷**名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谷**已交付房屋给李**,且长沙**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名下,李**已具备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形式要件。因此,第三人李**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已具备,且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该涉案房屋的产权归第三人李**所有。被告谷**未按《购房协议》约定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恶意补办房屋权证,并隐瞒房屋已出卖和补办房屋权证的事实与农合**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编号为2007166),以其不享有产权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谷**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李**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被告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不享有产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农合**支行抵押贷款,农合**支行在抵押贷款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因此,农合**支行与被告谷**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编号为2007166)无效。第三人李**的第二项请求,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本案的抵押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是双方对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其辩解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该院已认定农合**支行与被告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因此,农合**支行与被告谷**之间就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是不成立的,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对被告谷**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的第一项请求,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是否有效,李**的第三项请求,即要求确认权证号为711221981的房屋抵押登记无效及判令撤销该抵押登记的请求,该院认为,因房屋抵押登记系主管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登记是否有效及撤销,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院对李**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望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3.644852%标准向湖南望城**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湖南望**桐梓坡支行与被告谷**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编号为2007166)无效;三、驳回湖南望城**有限公司对谷**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46栋11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望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52元,由谷**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望**商行上诉称,1、请求确认望**商行与谷**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有效,望**商行对谷**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望**桐梓坡支行现变更为湖南望城**有限公司桐梓坡支行,系上诉人望**商行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归望**商行所有。农合**支行与被上诉人谷**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合**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谷**发放借款1500000元,谷**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谷**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逾期年利率为13.644852%(10.49604%×130%),现谷**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日,故谷**应偿还湖南望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3.644852%标准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谷**与被上诉人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谷**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李**并交付了房屋和相关权证,李**足额支付购房款,且实际占用、使用房屋。该买卖行为已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行为。因此,李**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已具备,该涉案房屋的产权归李**所有。谷**未按《购房协议》约定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恶意补办房屋权证,并隐瞒房屋已出卖和补办房屋权证的事实,与农合**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编号为2007166),以其不享有产权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谷**的行为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不享有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农合**支行抵押贷款,农合**支行在抵押贷款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因此,农合**支行与谷**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编号为2007166)无效。故农合**支行与谷**之间就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不成立,农合**支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确认该房屋抵押登记系主管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在前述中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2元,由上诉人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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