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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高一贵、被告杨**、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短缺急需借款,经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如期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⒈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41400元(其中本金170000元,利息714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顺延照计);⒉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⒊原告对本案所涉抵押的房屋(权证号R0083568)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口头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欠债还钱是应当的,只是现在生意亏本,无钱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刘**(甲方)与被告杨**、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乙方现有房屋一套坐落于九井湾1栋,拥有百分之百的产权,面积为72.53㎡,产权证号R0083568号,国土证号S05055号。二、乙方自愿用以上房屋抵押给甲方向甲方借款壹拾柒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利息每月为月息3分……备注:甲方委托中间人伍**代理支付所借之款。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案件诉讼引起的律师费壹万元,同时乙方还应承担违约金叁万元给甲方。”同日,原、被告为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在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2014)湘邵罡证字第3841号《公证书》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伍**将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转入被告杨**的银行账号6227075750158509内。次日,原、被告至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对合同所涉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邵*他证大祥区字第T0046303号)。8月7日,被告杨**出具了《借据》:“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是实(170000.00元)。”借款逾期后,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李**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刘**与被告杨**、李*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以后,被告杨**、李*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李*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8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53654.79元(170000元×24%÷365天×480天)。原、被告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备注条款约定“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案件诉讼引起的律师费壹万元,同时乙方还应承担违约金叁万元给甲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其坐落于本市九井湾1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提出的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支付利息53654.79元(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自2015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顺延照计);

二、原告刘**对拍卖、变卖被告杨**、李*用以抵押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九井湾1栋的房屋(抵押权证号:邵*他证大祥区字第T0046303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760元,由原告负担566元,被告杨**、李*共同负担2194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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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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