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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与被告聂**离婚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童*甲与被告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曾均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曾**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童*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童*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聂*对家庭和小孩漠不关心。因感情不和,2012年12月份,原告童*甲带着两个小孩与被告聂*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童*丙由原告童**直接抚养,由被告聂*负担抚养费500元/月。

原告童*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婚生小孩童*乙、童*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

4、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聂*对原告童*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

被告聂*辩称,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有过争吵,但并不存在感情不和。2007年,被告童*甲全身乏力,没有力气做事后,原告童*甲对被告聂*不管不顾,被告聂*被其扔在二楼依靠政府的低保金等救助独自生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童*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向本院提交三份医疗资料,拟证明其目前身患××。

原告童**认为被告聂*提交的证据系其起诉离婚后为了应付临时去医院检查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童*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童*甲提交的证据四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童*甲的拟证明目的;原告童*甲虽对被告聂*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童*甲与被告聂*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童*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童*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5年10月12日,原告童*甲向本院起诉。2015年11月4日,被告聂*经娄底**民医院诊断为L4/5、L5/S1椎间盘变性、L5/S1椎间盘稍突出,L4/5椎间盘膨出,L2-5椎体少许骨质增生,L5椎体许**结节形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聂*提出自己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进行鉴定,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遂延期审理,但被告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共同抚养子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过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小孩着想,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童*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童*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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