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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晨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6.2万元,支付现金3.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月利率3%。2015年5月4日,被告偿还了2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利息,其余1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结息后换据。2015年10月2日以后,被告未再按月支付利息,但共计支付了利息0.8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唐**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每月结息后换据。2015年10月13日以后,被告未再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陈**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唐**转账26.2万元,支付现金3.8万元。同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月利率3%。2015年5月4日,被告偿还了2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利息,其余1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结息后换据。2015年10月2日以后,被告未再按月支付利息,但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0.8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唐**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唐**转账15万元。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3%,每月结息后换据。2015年10月13日以后,被告未再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为25万元,提供了借款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5万元的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0月2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0.8万元,即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唐**、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10万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10元,由被告唐**、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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