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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共约6.544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9日17时许,梁*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提出要购买毒品,张**应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不久,张**来到娄底大同芙蓉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钱卖给梁*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9月8日14时许,王*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提出要购买毒品,张**应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不久,张**来到大同芙蓉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钱卖给王*重约l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l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3、2014年9月8日22时许,王*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提出要购买毒品,张**应允。尔后,张**来到大同芙蓉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钱卖给王*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4、2014年9月9日19时许,王*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提出要购买毒品,张**应允。尔后,张**来到大同芙蓉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钱卖给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889克。交易期间,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共计0.2878克,从王*处扣押了张**买给王*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四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2014年9月8日14时许贩卖给王*的毒品应认定为0.8克。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交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没有附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证据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约5.9726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9日17时许,梁*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提出要购买毒品,张**应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不久,张**来到娄底大同芙蓉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钱卖给梁*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9月9日16时许,他用其手机137××××9380打电话、发短信给张*甲(电话155××××88)联系购买一百元的毒品,张*甲要他去大同芙蓉小区找她,后他在大同芙蓉小区的铁门那里与张*甲见面,他给了100元钱给张*甲,张*甲给了重约0.2克的冰毒给他,交易完成后他们就各自离开了的事实;

2、证人梁*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张*甲就是卖毒品给他的“张*”的事实;

3、号码为137××××80的手机2014年9月份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与155××××88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9月9日16是24分至当日16时59分55秒有两次语音通话的事实;

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9日16时许,其在大同芙蓉门口卖给一个使用手机号码137××××80的男人重约0.2克的冰毒的事实;

5、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梁*就是2014年9月9日16时许在大同芙蓉门口在她手里买毒品的人的事实。

(二)2014年9月8日14时许,王*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提出要购买毒品,张**应允,开约定了交易地点。不久,张**来到大同芙蓉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钱卖给王*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l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下午2时许,她打电话给婷*(经辨认后婷*即张**)联系购买1克冰毒、麻古,张**要她到大同芙蓉门口交易,在大同芙蓉门口见面后,她给了张**300元,张**给了她1克冰毒、麻古。及其适用的手机号码为151××××55,婷*的手机号码为155××××88的事实;

2、证人王*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张*甲就是卖给她毒品的“婷婷”的事实;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8日14时许,其在大同芙蓉门口卖给一个使用手机号码151××××55的女的1克冰毒和1粒麻古,那1克冰毒实际只有0.8克重,买毒品的女的给了她3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王*是在她手里买毒品的人的事实。

(三)2014年9月8日22时许,王*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提出要购买毒品,张**应允。尔后,张**来到大同芙蓉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钱卖给王*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下午22时许,她打电话、发信息给婷*(经辨认后婷*即张**)联系购买5克冰毒、麻古,并要张**打好五个包装,每包只要包0.7克冰毒就行了,因为她只有800元钱给张**。张**答应了,并要她去大同芙蓉门口交易。在大同芙蓉门口见面后,她给了张**800元,张**给了她1包冰毒和5粒麻古,是用一个铁盒子装的,没分成小包装,共计约3克的事实;

2、证人王*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张*甲就是卖给她毒品的“婷婷”的事实;

3、号码为151××××55的手机2014年9月份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与手机号为155××××88的手机2014年9月8日17时至当日22时许有11次语音通话的事实;

4、号码为155××××88的手机2014年9月份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与手机号为151××××55的手机2014年9月8日17时至当日18时许有6次语音通话的事实;

5、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8日21时许,其在大同芙蓉门口卖给一个使用手机号码151××××55的女的重约3克的冰毒和5粒麻古,买毒品的女的给了她8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王*是在她手里买毒品的人的事实。

(四)2014年9月9日19时许,王*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提出要购买毒品,张**应允。之后,王*带400元钱到大同芙蓉小区门口与张**交易,刚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处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片状物质3粒,从王*处缴获了张**卖给王*的2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晶状物质,2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片状物质。

经鉴定,从张*甲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片状物质3粒共净重0.2878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扣押的张*甲卖给王*的2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晶状物质净重1.495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扣押的张*甲卖给王*的2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片状物质净重0.1889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晚上19时许,她打电话、发信息给婷*联系购买5克冰毒、麻古,婷*答应了,要她去大同芙蓉门口交易,但她身上只带了400元现金,她到大同芙蓉门口之后打婷*的电话,婷*带了冰毒和麻古下来,估计是5克冰毒和5粒麻古,她告诉婷*她只有400元,还有一些钱别人没有送过来,并说要不等钱送过来再购买5克冰毒和麻古,婷*说要不先有多少钱拿多少货,因为先天晚上购买的毒品婷*没有给足货,所以这次她给婷*400元,婷*给了她2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重约2克,刚交易完,她和婷*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及其适用的手机号码为151××××55,婷*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5××××88的事实;

2、证人王*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张*甲就是卖给她毒品的“婷婷”的事实;

3、号码为151××××55的手机2014年9月份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与手机号为155××××88的手机2014年9月9日18时至当日20时有5次语音通话的事实;

4、号码为155××××88的手机2014年9月份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与手机号为151××××55的手机2014年9月9日18时至当日23时有6次语音通话的事实;

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9日22时许在娄底市娄星区大同芙蓉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张**和吸毒人员王*,对张**、王*的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从张**身上检查出用白色透明小塑料袋装的3粒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品,从王*身上检查出张**贩卖给王*的2小包白色透明晶体可疑物品和2粒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从被告人张**身上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2878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身上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1889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体净重1.495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及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事实;

7、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9日19时许,其在大同芙蓉门口卖给一个使用手机号码151××××55的女的重约2克的冰毒和2粒麻古,买毒品的女的给了她400元,其身上还有3粒麻古。交易刚完成,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缴获了她卖给那个女的冰毒和麻古,还从其身上缴获了3粒麻古和400元现金的事实;

8、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王*是在她手里买毒品的人的事实。

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

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甲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及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是张**的“老弟嫂”,她2014年7月开始租住在大同芙蓉小区里面,张**2014年8月份的时候就开始住在她的租房里,2014年8月底她就到邵*打工去了,那房子就由张**在住,张**的手机号码是155××××88的事实;

4、王*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1××××55发给婷婷的短信,证明王*短信联系婷婷(经辨认,婷婷即被告人张**)购买毒品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甲供述的上线“阿宝”具体情况不详,尚未查获的事实;

6、尿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甲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约5.97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9月8日14时许贩卖给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数量实际只有0.8克,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贩卖毒品重量为1克,故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该次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认定为0.8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张**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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