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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王**两次开庭均到庭,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肖**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刘**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肖*的母亲刘**与原告尹**,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发生互殴,后被邻里劝阻才停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肖*因母亲刘**与原告尹**打架的事,特意从外地赶回家中,中午14时,被告肖*和刘**在村道旁拦下准备回家的原告,质问原告为什么殴打刘**,肖*不听原告尹**解释,遂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在村民的劝阻下,被告肖*才停手离开。之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在茶**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费了6000多元医疗费用。另外,被告肖*殴打原告后,经原告家人报警,茶陵县公安局高陇派出所对被告肖*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然而,被告肖*在接受行政处罚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肖*赔偿原告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151.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主页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尹**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

2.被告肖*的户籍证明1张,证明被告肖*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

3.茶陵县公安局茶公(高)行罚决字(2015)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肖可殴打原告尹**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对肖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

4.原告尹**在茶**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尹**被肖可打伤后在茶**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以及用药情况;

5.**医院CT检查报告单(CT号:C145805)1份,证明原告因胸部不适,到**民医院进行三维CT检查的情况;

6.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医疗票据金额合计6801.49元,其中医疗费花费了6231.49元,茶**民医院住院费用共5471.14元,含400元鉴定费用;茶**陂医院其他费用170元为救护车交通费用;

7.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尹**因本案事件所致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一、原告尹**在地方上为人甚恶、经常无事生非制造事端,2015年9月15日无故将被告母亲打伤,2015年12月28日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即尹**赔偿刘**各项费用共计3739.3元。尹**打了刘**后不但没有悔意,而且还放狂言你能把我怎么样,尹**制造事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的,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尹**是在用手向被告打时,被告用手挡过去才打在原告的头部,原告只受了轻微伤,原告到医院做全面检查,在此之前还在江西求医看病,出院后还到攸县做无关检查,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很多存在无效费用,无关费用应不与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情也不合理,原告系60多岁的农村妇女,既无力,又无特长,又处农闲期间;四、原告在事情发生后,先到村里告状,后又向其弟弟告状,为了达到讹人目的,在其弟弟的教导下特意请车送往医院,交通费不能主张;五、原告住院时行动自如,能够自理的人,不存护理。出院后,身体状况好,在高**出所协调时又骂又闹,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合理。六、原告尹**一家为人甚恶,原告两儿子肖**、肖**在高**出所围殴被告,造成被告在医院治疗并花费1164元,肖**、肖**已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但没有赔偿被告的损害费用,应该也要赔偿。对此,本着与人办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希望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只认可原告提供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后和无关检查费用无效,其它无理诉求都不能接受,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当时确实是在茶**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对一级护理有异议,轻微伤不可能需要一级护理;对证据5有异议,在攸**医院的检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不应当包含在攸**医院的费用,还有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病历资料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攸**医院CT检查报告单被告有异议,但该报告单发生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茶**民医院要求原告去做的,对此,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结合证据5及庭审查明情况,对该证据中两张攸**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票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肖*母亲刘**在茶陵县火田镇贝江村上街因琐事与本村的原告尹**发生争执,经茶陵县**村委会调解由原告尹**赔偿被告母亲刘**医药费共计30元,但被告肖*母亲刘**不同意该调解。2015年9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肖*得知其母亲刘**被打的情况后找到原告尹**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发生口角,随后被告肖*用拳头将原告尹**打伤。随后,原告家人得知原告受伤后,通过茶陵**卫生院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茶**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471.14元。2015年9月18日茶陵县公安局作出茶公(高)行罚决字(2015)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被告肖*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尹**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对原告尹**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药费凭票据认定6095.49元(其中包括鉴定费400元);2、误工费624.67元(25212元/年÷365天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庭审查明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9天予以计算,对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624.67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720元(809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并参照当地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72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6、营养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1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系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对此,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910.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认及承担。原告的损失已查明。同村村民在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母亲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对此,被告找到原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即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妥。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尹**在事件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即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此,由被告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7.11元(7910.16元70%),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5537.11元;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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