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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汪**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7日,李**与朱**订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与朱**欲合伙成立乐宫KTV,合伙期限为6年,自同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朱**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总投资的51%,但未约定出资额;李**出资500000元,占总投资的10%;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晚报大道时速风标二楼201号。同月18日,李**向朱**银行账户转入240000元。同年7月24日,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KTV、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朱**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朱**、汪**,李**未被登记为股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晚报大道时速风标二楼201号,系租赁湘**产公司的房屋。该房屋的租赁合同订立于同年2月28日。同日,李**向湘**产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51227元。2014年5月21日,朱**、汪**组成清算组,对乐**公司进行清算。同年7月18日,乐**公司被注销登记。

同时查明,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李**曾在乐**公司工作。乐**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还支付了20000元的分红款。李**共向乐**公司借款25000元,其中3000元批注为用于广告写真筹备用、1000元批注为2014年年会小礼品费用。李**主张,其余21000元均为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又主张,其向湘**产公司支付的151227元,系替乐**公司支付的房租。朱**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一方已将房租支付。朱**主张,李**的出资已亏损掉,但未能提供得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李**与朱**欲合伙成立乐宫KTV。之后朱**与汪**成立的乐**公司实际应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乐宫KTV。朱**本应将李**登记为股东但却未登记,尤其在之后的公司清算和注销过程中并未取得李**的同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乐**公司已被注销,项目合作协议失去履行的基础,故朱**应将李**的出资款全部返还。李**的出资款除包括向朱**支付的240000元外,还应包括向湘**产公司支付的151227元,理由为,乐**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租赁湘**产公司的房屋,而李**向湘**产公司支付151227元的时间恰为租赁合同订立的2012年2月28日,这使人有理由相信该款系替在乐**公司支付房租,故应视为出资。朱**对此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一方已支付房租,故不予采信。朱**主张,李**的出资已亏损掉,但未能提供得力证据,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现因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数额按李**主张的100元计。李**向乐**公司的借款25000元中,4000元的批注为用于工作,这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觅途径解决;其余21000元应从出资款中抵扣。乐**公司支付的分红款,属于李**出资的收益,不应抵扣。汪**虽为乐**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并非订立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故不宜在本案中确定其对出资款的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返还出资款370227元(391227-21000),并支付违约金1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5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向湘**产公司支付151227元是替朱**支付房租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明显与常理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朱**未提供得力证据证明李**的出资已亏损掉,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朱**与李**之间签订协议的日期虽然是3月17日,但协议第三条约定得很明确,合同是从2012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双方的合作在协议签订之前就开始了;2、李**从工商局调取的公司资料显示公司清算后净资产12万元,不存在亏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签订合作协议后,李**依约支付了出资款,但朱**未为李**办理股东登记手续,李**并未成为长沙**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已被清算、注销的情形下,朱**应将李**的出资款全部返还。李**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出资款除了向朱**支付的240000元外,还包括向湘诚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51227元房租,朱**虽151227元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款不是李**的出资款,故对其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不是长沙**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是否亏损均与李**无关,故对朱**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17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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