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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孙**与中国人民**司姜堰支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孙**诉中国人民**司姜堰支公司、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姜**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亦为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姜**司委托代理人厉*,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孙**共同诉称,俩原告为事故当事人周**(已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8月28日,周**驾驶沪L×××××小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周**驾驶的苏M×××××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周**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姜**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人财保险姜**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3090元,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姜**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姜**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亦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事故是多人伤,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预留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份额。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0时15分左右,周**驾驶沪L×××××小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S58沪常线38Km+584m附近,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周**驾驶的苏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周**当场死亡,车内乘坐人员李**、胥**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员李**、胥**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为死者周**之子,原告孙**为死者周**之母。由被告周**驾驶的事故车辆苏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姜**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死者周**生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其公司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表明死者周**生前在上海市工作生活,故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当依照上海市的赔偿标准进行核算。对此,被告方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应当依照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进行核算。就此,本院要求原告方提供上海市具体赔偿标准,然而原告方未能提供。鉴于原告方未能提供上海市具体赔偿标准,故本院则参照本省赔偿标准(即事故发生地标准)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进行核算。由于死者周**在上海科**限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其丧葬费和死者赔偿金。经核,丧葬费为30891.5元,死者赔偿金为686920元;因原告孙**已年逾七旬,故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鉴于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孙**子女情况证明无异议,故根据该证明确定的扶养人数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原告方*三人七天的标准主张处理死者周**后事而导致的误工损失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确认;同时,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5000元虽无相应票据证明,但其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公务人员(上海市)出差住宿补贴的金额,故亦予认定;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处理死者周**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又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方的亲人死亡,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据此,原告方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84287.5元。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同时,当事人双方均无法明确涉案交通事故另两名受害人的具体损害程度。

此外,两原告于庭审辩论终结后,书面解除了与陈**的委托代理关系,撤销了相应授权。同时原告孙**又委托周**、湖**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经查,两原告系死者周**的第一继承人,故两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姜**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姜**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涉案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两名受害人,并且亦无法明确该两名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故本院酌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中40%用于本案,其余60%则预留予另两名受害者。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姜**司应当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40287.5元,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死者周**、被告周**之间按责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周**负主要责任,被告周**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周**应承担222086.25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苏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姜**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财保险姜**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财保险姜**司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但投保人被告周**对此不予认可。就此,因被告人财保险姜**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不属于“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范围内,且亦明确向投保人被告周**予以提示和说明。因此,本院对被告人财保险姜**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此,被告人财保险姜**司还应承担222086.25元的保险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孙**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6608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33元,由被告周稳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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