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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5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某某诉称,2012年底,因京珠高速公路附线造香公路等道路改造,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所属居民先后分得征地补偿款4000元、500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不支付上述补偿款,原告多次到村里反应,无法协商。2015年6月23日,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此事无法处理,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30日征地补偿款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户口在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5组。

证据3:补偿分配表,拟证明分配金额。

证据4:证明,拟证明村委会调解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5组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喻某某于1988年5月22日出生。喻某某的户口于2001年9月2日登记在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5组。2012年底,被告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按本组人口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4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按本组人口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500元。但被告以原告喻某某已出嫁为由,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喻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原告喻某某户口在被告组,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被告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5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喻某某土地分配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5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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