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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株洲支行与黄**、何献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诉被告黄**、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支行)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0919001号《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何**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何**以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101号的所有权证号为1000002792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字第1000143396。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7.8%(贷款实际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2014年9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黄**的要求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两被告已涉及多起诉讼,主要财产被他人保全查封、冻结多次,借款人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已构成违约,2015年5月来,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利息,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7月10日,两被告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92200元,利息(含罚息)57739.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黄**、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2200元,利息(含罚息)57739.98元(利息已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何**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22497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黄**、何**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1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02792抵押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浦发银行株洲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黄**、何**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原告与黄**之间存在授信合同关系;

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原告对于被告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1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02792抵押房屋享有优先授偿权;

5、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45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义务;

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黄**、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已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39.22万元,利息(罚息)57739.98元。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7、房屋登记薄,证明被告黄**、何**已涉及多起诉讼,主要财产被他人保全查封、冻结多次,借款人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已构成违约;

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何**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浦发银行株洲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0919001号《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何**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何**以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的所有权证号为1000002792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字第1000143396。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7.8%(贷款实际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2014年9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黄**的指示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两被告现已涉及多起诉讼,主要财产被他人保全查封、冻结多次,借款人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已构成违约,2015年5月来,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利息,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7月10日,两被告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92200元,利息(含罚息)57739.98元。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南**事务所指派律师金**、毛*代理原告进行诉讼,双方约定按诉讼标的的5%收取律师代理费。

再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洲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何**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黄**、何**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392200元,利息57739.98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而支付了诉讼阶段的律师代理费,至于该代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83000元。原告要求对被告黄**、何**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的所有权证号为1000002792的抵押房产在其变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司株洲支行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个人借款合同》;

被告黄**、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92200元,利息(含罚息、复*)57739.9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8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4532939.98元;

原告上海浦东**司株洲支行对被告黄**、何**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02792号)的抵押房产的变现价值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7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739元,由被告黄**、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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