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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株洲支行与株洲**有限公司、蒋**、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蒋**、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达**司、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浦**行与被**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原告浦**行向被**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6月26日,原告浦**行与被告蒋**、吕**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同意为被**公司与原告浦**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元额度以内的金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协议,原告浦**行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在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蒋**与被告吕**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25日,结欠原告浦**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2454元,本息合计2172454元。原告浦**行多次催收,被**公司未予支付。经原告浦**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浦**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2454元(利息已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蒋**承担原告浦**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2.6%计提的诉讼律师代理费55000元;3、判令被告蒋**和被告吕**就前述第1、2两项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达**司、蒋**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事实无异议。

被告吕**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吕**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同意为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元额度以内的金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在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蒋**与被告吕**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25日,结欠原告浦**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2454元,本息合计2172454元。原告浦**行多次催收,被**公司未予支付。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湖南**事务所指派律师金**代理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的2.6%即55000元收取。

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达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蒋**、吕**身份证复印件、《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245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5000元;

二、被告蒋**、吕**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株**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被告株**有限公司、蒋**、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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