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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刘**、欧**、沅陵**专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刘**、欧**、沅陵**专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龚**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先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1年6月,被告刘**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欧**。同年6月29日,原告到被告刘**修建房屋处做工,在原告挑混凝土时,工具桶线断,原告从约3米处坠地受伤。伤后到被告沅陵**专科医院治疗,因该院未对原告腰椎骨折进行检查治疗,造成原告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护理时限为三至五年。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欧**、沅陵**专科医院分别按35%、35%、20%比例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原告为做好后期手术,于2013年4月17日到怀化**民医院做检查,并于2013年6月27日至7月15日、7月16日至7月29日到沅**民医院住院31天取内固定,产生后期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欧**、沅陵**专科医院分别按法院判决确定的35%、35%、20%比例承担责任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4154.35元、检查费2354.7元、交通费355元、食宿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合计21224.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龚**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怀化**民法院(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判决已经生效,法院确定了三被告的责任比例以及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案处理。

3、原告2013年4月17日至19日在怀化**民医院和中医院做的检查报告单3份,证实原告为取固定物做手术做的前期检查。

4、交通费16张、收条1张、伙食费发票4张,证实原告到怀化检查开支交通费355元、住宿70元、餐饮260元的事实,以上支出合计685元。

5、沅**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至7月15日、7月16日至7月29日在沅**民医院住院取固定物,共住院31天的事实。

6、沅**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154.35元;药费及检查费发票13张,共计2354.7元,共计16509.05元。

被告刘**、欧**、沅陵**专科医院均未提交书面辩解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的案件事实:

2011年4月,被告刘**将修建一栋三层楼的砖混结构房屋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欧**。2011年6月28日,被告欧**委托向永*找人施工。次日,向永*找到原告龚**等人进场施工,原告龚**在挑混凝土过程中从3米高的横梁上摔到一楼地面受伤。原告龚**伤后先后在被告沅陵**专科医院以及中南**二医院、湖**民医院、沅**医院检查治疗,进行了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和腰1骨折开放复位MM内固定术等。2012年6月6日,经湖**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沅陵**专科医院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而延误诊治之过失;原告龚**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3-5年。2012年1月11日,原告将被告刘**、欧**、沅陵**专科医院以及向永*诉至法院。2012年10月22日,沅**民法院认定原告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15695.19元,向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被告刘**、欧**、沅陵**专科医院分别按10%、35%、35%、2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后期取钢板所需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被告刘**赔偿145493.32元(含已付13000元)、欧**赔偿145493.32元(含已付49300元)、沅陵**专科医院赔偿83139.04元(含已付22498.15元)。由于被告沅陵**专科医院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2013年8月19日,怀化**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17日至19日,原告龚**为取固定物在怀化**民医院进行了手术前期检查,并于2013年6月27日至7月15日、7月16日至7月29日在沅**民医院住院31天,进行了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经上检查及治疗产生住院费14154.35元、药费及检查费2354.7元、交通费355元、住宿费70元、餐饮费260元,共计17194.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原告龚**在建房施工中摔伤及住院期间医院漏诊延误诊治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已经一、二审判决确定了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及三被告应按原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龚**、被告刘**、欧**、沅陵**专科医院分别按10%、35%、35%、20%的比例对原告现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龚**因行取内固定物术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及食宿、交通合理开支17194.05元,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X30元=930元,护理费31天X100元=3100元,共计21224.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后续治疗费7428.42元;

二、限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后续治疗费7428.42元;

三、限被告沅陵**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后续治疗费424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龚**负担34.6元、被告刘**负担121.1元、被告欧**负担121.1元、被告沅**专科医院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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