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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通号工程**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产公司”)、第三人通号工程**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曹**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易**,被告德**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易**,第三人通号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公司诉称:被告**产公司系“德胜001”项目的开发商,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产公司及第三人通号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德胜001”项目供应钢材,货款应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截至2010年3月,原告共向该项目供应钢材1653.983吨,被告共计拖欠货款8108459.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拒付。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其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但新的控制人不愿承担以前的债务。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但被告仅确认上述货款本金,强迫原告放弃违约金等费用。即使如此,被告仍然分文未付。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欠的货款本金8108459.48元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将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作任何回复,也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愿和行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8108459.48元;2、判令被告**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以货款本金8108459.4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计算日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为方便立案,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的损失金额为27170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为担保合同纠纷;2、原告**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3、我公司的担保关系不成立;4、通号建设公司是否支付所购钢材的货款情况不清;5、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6、即使签订债权确认书,也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号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公司项目部虽然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从未履行过该合同,未向我公司供给;第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在项目开始之时是挂靠人,但是后来我公司已经没有参与该项目;第三,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或者索要货款,即使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该债权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因“德胜001”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事实,且合同约定货款应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

证据2:催款函四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支付16503159.48元债权。

证据3:《债权确认书》,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确认欠原告货款本金8108459.48元。

证据4:《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对原告申报债权进行说明,认可欠原告1400万元。

证据5:《催款函》及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欠的货款本金8108459.48元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将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

证据6:长沙**法院2013年11月21日对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当时建筑公司是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德**司,结算也是由被告德**司与原告直接结算。

证据7:(2013)天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债权申报,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确认。

证据8:钢材签收单,拟证明本案钢材由被告签收,由被告实际使用和结算。

证据9:(2013)天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确认了原告对被告享有8108459.48元的债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产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通号建设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产公司自行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该签章是不真实的,我方不认可其上的我公司签章;且我公司并未收到该钢材,钢材是直接送至被告**产公司的,而被告**产公司也是与原告**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作为第三人而言);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我方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德**产公司与通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承包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宏创钢铁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通号建设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产公司(需方担保方)、第三人通号建设公司(原湖南**限公司、需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螺纹钢;供方需送货到需方开发的“德胜001”项目工地;需方指定李**与彭*成俩全权代表需方验货收货,受托人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送货单重量作为结算依据;需方所开发的“德胜001”项目所需的3000吨钢材计划,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供;需方每月所需钢材计划应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供,供方应在收到需求计划当日向需方作出书面供货承诺;本合同项下3000吨钢材为一次性买断,单价在附件中约定,后续6000吨(预计数),每月结算一次,其价格在当天市场价的基础上每吨另加220元计算;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供方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买断钢材量—3000吨,同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延期按月息3分记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赔偿金;供方为需方德胜001项目唯一供货商,如供方发现在本合同履行期内需方与其他公司发生相同业务往来,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结清所有货款及赔偿款,赔偿款按未结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供方不能按需方的要求按时供货,供、需双方有权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需方可寻找其它供货商供货;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则每天按拖欠货款千分之一承担延迟付款的补偿金给供方。且需方担保方负有连带责任,付清供方的全部货款及由于延迟付款而产生的相应补偿金。

2011年5月12日,原告宏**公司向被告**产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款项为截止2010年9月6日发生的金额8394700.00元及后期原告宏**公司供应钢材的材料款8108459.48元,两项共计16503159.48元。德**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在该函上签注:来函收到,现正在清理。

2012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产公司再次发出催款函,催收款项为截止2010年9月6日发生的金额8394700.00元及后期原告**公司供应钢材的材料款8108459.48元,两项共计16503159.48元。德**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于2012年6月15日在该函上签注:此函已收。

2012年9月1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产公司发函,催收款项为16503159.48元。原告**公司在该函下签注:该文件于2012年9月11日下午3点由宏**司李*送至德胜**办公室,因陈*办公室无人,当时与陈*本人通过电话说明,并放在陈*办公桌电脑鼠标下。

2013年4月20日,原告**公司(债权人)与被告**产公司(债务人)签订一份《债权确认书》(德*债权确认字(2013)第06号),该确认书约定:2009年12月21日,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供应钢材共计1653.983吨,总计货款8108459.48元,已经双方财务核对无误;本债权确认书所确认的债权系经债权人、债务人自愿协商确定的全部债权债务,签订本债权确认书,债权人宏创钢铁公司自愿放弃债权所产生的孳息、违约金、滞纳金、预期收益等所有费用;本确认书签订生效后,此前双方及李*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借条、付款凭证、结算单、送货单及与之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资料均不得再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均以本确认书确认的金额为准,本债权确认书是债权人主张债权、债务人认可债务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本项债权,债务人德*房地产公司承诺从债务人“盛唐·文鼎大厦”房地产项目销售款中偿还(具体偿还方式另行协商);本确认书中的债权凭证原件在债务人全部偿还债务时交由债务人保管;为了支持“盛唐·文鼎大厦”房地产项目建设,在项目开发建设和销售过程中,债权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含诉讼)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得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及工作秩序。

2013年9月4日,被告**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确认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对于2011年4月20日被告**产公司债务清单上确认的第20项原告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屈*申报的2047.2504万元,本人代表公司认可1400万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用于偿还“德胜001”项目前期贷款的借款部分,向屈*借款本金261万元,向刘*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第二部分用于原告宏**公司提供钢材货款部分为8108459.48元;第三部分为按借条及《钢材购销合同》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具体数据未计算,从约定。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产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产公司自收到本函后五日内将欠款本金8108459.48元支付至原告**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原告**公司将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追究被告**产公司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发生钢材业务往来及结算事宜的是原告宏**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盛唐·文鼎大厦”项目的许可证尚未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宏**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第三人通号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原告宏**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债务人是否系被告**产公司;(二)原告宏**公司主张被告**产公司偿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宏**公司主张被告**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的债务人是否系被告**产公司的问题。被告**产公司答辩认为,其与本案原告宏**公司系担保关系,债务人为第三人通号建设公司。本院认为,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需方为第三人通号建设公司,但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为被告**产公司。理由如下:其一,经查,发生钢材业务往来及结算事宜的是原告宏**公司与被告**产公司;其二,被告**产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与原告宏**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其认可欠原告宏**公司货款8108459.48元,这表明其对债务人身份的确认。虽被告**产公司答辩称其系重大误解签订《债权确认书》,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三,根据(2013)天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产公司对原告宏**公司的债权也进行了确认。综上分析,本案的债务人系被告**产公司,被告**产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宏**公司主张被告**产公司偿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产公司认为,《债权确认书》中约定以“盛唐·文鼎大厦”项目销售款偿还所欠货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宏**公司不应请求偿还8108459.48元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宏**公司、被告**产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债权确认书》约定:本项债权,债务人承诺从其“盛唐·文鼎大厦”房地产销售项目款中偿还。而《债权确认书》签订已有两年多,被告**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盛唐·文鼎大厦”房地产项目的许可证还未办理,约定的付款条件将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会成就,影响了原告宏**公司实现收取货款的目的,这对早已经履行义务的原告宏**公司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支持被告**产公司以付款条件可能无法成就为由而不支付货款的抗辩主张,则无疑会使守信履约的原告宏**公司遭受损失,而被告**产公司可以在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获得受让钢材带来的利益,这有违民商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因此,在被告**产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确认原告宏**公司有权依照《债权确认书》确定的金额主张货款。

三、关于原告宏创钢铁公司主张被告**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宏创钢铁公司、被告**产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债权确认书》明确约定:签订本债权确认书,债权人自愿放弃本项债权所产生的孳息、违约金、滞纳金、预期收益等费用。该项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宏创钢铁公司已在该确认书中明确表示放弃货款8108459.48元的孳息、违约金、滞纳金、预期收益等费用。故原告宏创钢铁公司要求被告**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第三人通号建设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告**产公司就8108459.48元的货款签订了一份《债权确认书》。此后,原告**公司又于2014年11月20日又向被告**产公司邮寄了一份《催款函》。在原告**公司发出《催款函》后,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公司现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产公司及第三人通号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债务人是被告**产公司,原告宏**公司有权依照《债权确认书》确定的金额向其主张货款。但依照《债权确认书》的约定,原告宏**公司主张被告**产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另,原告宏**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8108459.48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53元,由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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