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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玉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左右,被告人程*玉在湖南省衡阳市经营一家名为”锅掌柜”的火锅店,并聘请张**为该店经理,聘请其舅子李*顺为采购员,负责火锅底料的采购。因经营不善,2012年,程**将火锅店转让给了张**,股东为张**、程*玉及陈*兄弟二人。2013年,张**在益阳市桃花仑又开了一家”锅掌柜”火锅店,股东为张**、程**和吴*,聘请舒某军为经理,李*顺负责火锅底料采购。2008年左右,在”锅掌柜”火锅店从事火锅底料选购的李*顺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市场园李*堂(已起诉)经营的”李*香料行”进行考察,并选定从该香料行购进火锅底料。2011年左右,李*堂从他人处购得罂粟壳,然后加入部分火锅底料中销售给李*顺用于熬制火锅。2011年至2015年3月,李*顺多次从李**处购进加有罂粟壳的火锅底料,用于衡阳市蒸湘区”锅掌柜”香辣食品店、益阳市朝阳”锅掌柜”休闲时尚火锅店的锅汤熬制。2013年7月份和8月份,衡阳市食**蒸湘分局对衡阳市蒸湘区”锅掌柜”香辣食品店火锅底料抽查。经检验,该店从李*堂处购进的部分火锅底料含有罂粟碱、吗啡、那可丁等有毒有害成分。此后,张**打电话给程**,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查火锅底料不合格一事,要程*玉处理此事。程*玉并未引起重视,也未处理此事。2014年7月份和2015年1月份,衡阳市**管理局对衡阳市石鼓区”锅掌柜”香辣食品店火锅底料抽查。经检验,该店从李*堂处购进的部分火锅底料含有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等有毒有害成分。2014年7月份、11月份,益阳市**管理局对益阳市朝阳”锅掌柜”休闲时尚火锅店火锅底料抽查。经检验,该店从李*堂处购进的部分火锅底料含有罂粟碱、吗啡、那可丁等有毒有害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程*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程*玉的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移送了证人李**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销售单据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他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应认定为自首。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提出程*玉不是锅掌柜的法人代表,只是一般股东,并不对锅掌柜的经营行为负责。程*玉也不负责锅掌柜香料的采购,也不认识销售香料的李**。衡阳锅掌柜的经营情况程*玉也不清楚,应由提供香料的李**对其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负责,而不应由程*玉承担刑事责任。程*玉无犯罪主观故意,无犯罪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左右,被告人程*玉在湖南省衡阳市经营一家名为”锅掌柜”的火锅店,并聘请张**为该店经理,聘请其舅子李*顺为采购员,负责火锅底料的采购。因经营不善,2012年,程**将火锅店转让给了张**,股东为张**、程*玉及陈*兄弟二人。2013年,张**在益阳市桃花仑又开了一家”锅掌柜”火锅店,股东为张**、程*玉和吴*,聘请舒某军为经理,李*顺负责火锅底料采购。2008年左右,在”锅掌柜”火锅店从事火锅底料选购的李*顺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市场园李*堂(已判刑)经营的”李*香料行”进行考察,并选定从该香料行购进火锅底料。2011年左右,李*堂从他人处购得罂粟壳,然后加入部分火锅底料中销售给李*顺用于熬制火锅。2011年至2015年3月,李*顺多次从李**处购进加有罂粟壳的火锅底料,用于衡阳市蒸湘区”锅掌柜”香辣食品店、益阳市朝阳”锅掌柜”休闲时尚火锅店的锅汤熬制。2013年7月份和8月份,衡阳市食**蒸湘分局对衡阳市蒸湘区”锅掌柜”香辣食品店火锅底料抽查。经检验,该店从李*堂处购进的部分火锅底料含有罂粟碱、吗啡、那可丁等有毒有害成分。此后,张**打电话给程*玉,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查火锅底料不合格一事,要程*玉处理此事。程*玉并未引起重视,也未处理此事。2014年7月份和2015年1月份,衡阳市**管理局对衡阳市石鼓区”锅掌柜”香辣食品店火锅底料抽查。经检验,该店从李*堂处购进的部分火锅底料含有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等有毒有害成分。2014年7月份、11月份,益阳市**管理局对益阳市朝阳”锅掌柜”休闲时尚火锅店火锅底料抽查。经检验,该店从李*堂处购进的部分火锅底料含有罂粟碱、吗啡、那可丁等有毒有害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顺的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开始跟随姐夫程**做事,程**开了几家火锅店,他接手火锅底料的事后,到安徽芜湖香料市场”李*香料行”考察,带了样品回来品尝后觉得可以,选定从”李*香料行”进货。他一共去过这家店3次,第一次是2008年,他在店内看到了陈列的调味品,老板提供给他的是加工好的粉末,分为A、B、C、D四种,A料最贵,130元/斤。他负责火锅底料的采购,还会根据情况对调料师傅进行培训。2013年他们衡阳的火锅店检测出有罂粟碱、那可丁,被处罚一万五千元。他给李*堂打电话询问,李称不可能含有毒成分,他就没有引起重视。益阳”锅掌柜”在去年两次抽查中均检测出罂粟碱、那可丁,他就没有从李*堂处购进A料了。火锅店的法人代表张**打电话给他询问为什么底料检测出有问题,因李*堂坚称不可能有问题,他听信了李的话。益阳”锅掌柜”检测出问题后,程**打电话告诉了他。在知道购进的火锅底料有罂粟后,他还从”李*香料行”进了3次底料。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自2007年开始,他和程*玉合伙经营火锅店,他负责日常经营,程*玉负责火锅底料。2013年7月在益阳开了一家火锅店,该店的法人是他,程*玉只占有股份,程*玉的舅子李*顺负责火锅底料的购进。2013年10月,衡阳的火锅店被检测出有问题后,他打电话告知程*玉,程称其会与供应商联系,他就没有管这个事情了。2014年7月和11月,食品药品监督局两次抽查益阳的火锅店,均检测出有问题,他就将鉴定报告给程*玉看了,程*玉说把火锅底料中的A料去掉。2015年2月,益阳**监督局又检测出A料和B料均有问题,他就要负责熬制火锅底料的师傅不再使用A料和B料。

(3)证人舒*军的证言,证明他自2013年7月开始在益阳”锅掌柜”担任管理人员。”锅掌柜”的股东是程某玉、张**和一个吴姓老板。他们店于2014年7月30日和11月26日两次被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人员抽查,火锅底料中均被检测出罂粟碱和那可丁成分。

(4)证人鲁**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在张**的安排下,经过李*顺的培训在衡阳洗涮涮火锅店(蒸湘锅掌柜的前身)熬制火锅底料,2013年7月到益阳”锅掌柜”做事。火锅店的底料都是李*顺统一配发过来的。他曾问过李*顺火锅底料中的A料为什么那么贵,要150元/斤,李*顺要他不用管那么多,按照比例熬制就是了,熬制的时候不准别人进来观看。后来益阳**监督局检测出火锅底料有问题,张**要他不要使用A料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和老*李某堂经营一家香料行,他们销售火锅底料给客户时,都是客户先试口味,觉得味道好才订货。

(6)证人马某贵的证言,证明他曾经和李*顺一起到”李*香料行”进货,香料店老板给了他们样品带回去试用,李*顺留用了老板的电话。他估计李*顺也不知道底料的成分是什么,因为底料是香料店老板加工好的,而且如果李*顺知道成分,就没有必要去那么远的地方进货。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在芜湖开了一家”李*香料行”,五、六年前一个湖南做生意的叫李*顺的人在他店里购买火锅底料,他按照李*顺提供的原料配方加工一些样品,让其带回去品尝。他发给李的底料共有A、B、C、D四种,价格分别是150元/斤、18元/斤、8元/斤、20元/斤。大概在2013年,李*顺要他在香料里面加大烟壳,他经人介绍从一本地老头手里购买了约2斤大烟壳。李*顺给他打过两次电话,一次是2013年,李称衡阳火锅店检测出违禁品,他说没有问题。第二次是2015年2月,益阳火锅店查出问题后,李又打电话给他,要他暂时不要加大烟壳。在此之后,李*顺定过两次货,一次只有B、C、D料,最后一次是四种料,他以为益阳的事情处理好了,又在A料中加入了大烟壳。

2、书证

(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搜查”李*香料行”时,搜查到罂粟果180克。

(2)”李*香料行”的现场照片、扣押的罂粟干果照片。

(3)李**料行销售单和物流凭证,证明被告人李**通过物流的形式给李*顺发货火锅底料。

(4)辨认笔录,证明李**、马*贵辨认出李*堂系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园”李*香料行”的老板,多次从其处购进火锅底料。

(5)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5)19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李*香料行”查获的可疑植物果实净重160.5451克,从中检验出罂粟碱、吗啡及可待因成分。

(6)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益阳市**管理局于2014年7月30日、11月26日和2015年3月17日对益阳锅掌柜的火锅底料进行抽查的情况。

(7)湖南省**研究院食品/保健食品检验报告、湖南省**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衡阳市食**蒸湘分局于2013年3月25日从蒸湘区锅掌柜抽样的火锅底料中检测出非食用物质罂粟碱、吗啡、那可丁;衡阳市食**石鼓分局于2014年6月24日从石鼓区锅掌柜抽样的火锅底料中检测出非食用物质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2015年1月21日的抽样中检测出罂粟碱;益阳市**管理局于2014年7月30日、11月26日从益阳锅掌柜抽样的散装火锅底料、火锅配料A粉和B粉均检出非食用物质罂粟碱和那可丁,2015年3月17日抽样的火锅底料A料、C料、D料中均检测出罂粟碱和那可丁。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衡阳市食**蒸湘分局于2013年11月8日对蒸湘区锅掌柜处罚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9)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益阳市朝阳锅掌柜休闲时尚火锅店的法人、住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10)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户名为鲁**的622707570131205账户于2014年5月13日、10月8日向户名为张*的6228481991480820710账户分别打款7200元和5700元。

(11)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程*玉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程*玉的供述,称他是益阳”锅掌柜”的股东之一。他们店的火锅底料是由他舅子李*顺从芜湖长江市场园购进,李*顺再教店里的师傅放置辅料熬制。火锅行业有一个规则,去市场买火锅底料,老板只会告诉所买的材料怎么配比才能熬制火锅,不会告诉所买的底料是什么成分,这涉及秘方的问题。李*顺只掌握火锅底料的配制方法。2013年衡阳火锅店被查出问题后,张**跟他联系,要他交代李*顺不要再进这种底料,他当时没有把这件事放在心上,认为问题在供应商,没有跟李*顺讲。2014年7月,衡阳火锅店再次检测出问题,他也没有回应张**。2014年年底,益**掌柜被检查出罂粟碱,张**问他是什么情况,他没有明确告诉问题出在哪里,只是说A料有问题就不用A料,B料有问题就丢掉B料。衡阳火锅店出事后他没有引起重视,没有跟李*顺讲,直到去年益阳火锅店检测出同样的问题,他才打电话给李*顺,问*是在哪里进的货,为什么会出问题,李*顺打电话给了对方,对方称其添加了罂粟粉。之后他们店没有再购进A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程**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陈**对李**的证言及到案经过持有异议,提出李*顺在李**处购进火锅底料,李**后来在底料中掺入违禁成分与程**无关。程**是主动到案的,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经查,”锅掌柜”火锅店的采购员李*顺从2008年开始在李*堂经营的”李*香料行”购进火锅底料。李*堂从2011年起在火锅底料中添加罂粟壳后销售给李*顺。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衡阳市**管理局、益阳市**管理局多次对”锅掌柜”火锅店的火锅底料进行抽查,均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等有毒有害成分。张**将火锅底料抽查不合格一事告诉了程*玉,并要其处理此事。程*玉并未引起重视,也未进行处理。李*顺仍从李*堂处继续购进火锅底料。案发后,程*玉接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案件相关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在其经营的”锅掌柜”火锅店火锅底料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程**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案发后,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主动到案,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针对被告人程**的辩护人提出程**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程**经营的火锅店火锅底料被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抽查检出有毒有害成分后,程**未及时整改,仍继续从李*堂处购进参有罂粟壳的火锅底料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27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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